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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安宝、黄夫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安宝,黄夫国,舟山市东剑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安宝,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夫国,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舟山市东剑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社区马鞍山9号3幢305室。法定代表人:朱兵,执行董事。上诉人潘安宝因与被上诉人黄夫国以及原审第三人舟山市东剑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被上诉人黄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敏、原审第三人东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安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东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兵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给黄夫国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委托范围仅限于舟山市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工程款结算及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包括向上诉人收取欠款的权限。东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黄夫国所支付的569470元系委托付款范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东剑公司认可黄夫国所支付的569470元,该款项也并非来源上诉人汇给黄夫国的570000元。黄夫国辩称,其所行使的收付款行为基于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的委托,潘安宝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中已自认答辩人收付款系根据东剑公司的委托。潘安宝所购买的石料所有权属于通达公司,并不属于东剑公司,后该笔石料款抵作通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东剑公司,因此,答辩人收付款的范围应包括潘安宝的570000元石料款。且东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兵在一审时也确认该570000元属于其授权范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剑公司述称,其未授权黄夫国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石料款,通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与讼争的石料款系不同的款项,黄夫国与潘安宝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潘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黄夫国返还潘安宝代付资金5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安宝受林军委托管理岱山杨梅坑塘口,并负责向东剑公司购买石料,截止2013年8月欠东剑公司石料货款1800000元。黄夫国系案外人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4月17日,由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出具给潘安宝收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收到潘安宝所欠货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4月1日贰拾万元、4月2日壹佰壹拾万元、4月15日壹拾万元、4月17日壹拾万元)全部结清:壹佰捌拾万元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8月29日货款单)、另包括汇款琪珠10万元(拾万)、虞小峥借条贰拾万元(20万),收款:朱兵,2015年4月17日”。2013年9月1日,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因被羁押而不能主持公司工作时,曾就岱山大长涂双剑涂地造地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费用支付,以东剑公司名义委托黄夫国办理,具体授权范围如下:1、向通达公司提交并接收申报工程款的有关资料;2、代理东剑公司向通达公司结算本工程余款,并将此余款支付给东剑公司在本工程施工的各作业班组。潘安宝根据黄夫国的要求,于2013年9月5日和9月7日分别汇款给黄夫国,共计570000元。黄夫国在收到该570000元后,分别支付给王宏波挖机租赁款300000元、支付给舟山市鼎峰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彪油款180000元、支付给彭为亮挖机工资9470元、支付给陈信珊汽车运输费80000元,合计569470元(误差30元)。潘安宝在归还东剑公司1800000元时,曾向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提出要求扣除已经汇给黄夫国的570000元未获同意,朱兵在庭审中称“没有委托任何人将该57万元汇给黄夫国”。一审法院认为,虽潘安宝称其受林军委托管理杨梅坑塘口,并欠东剑公司石料款1800000元。但从东剑公司出具给潘安宝归还1800000元收条的内容可证明是潘安宝与东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当事人均未举证该1800000元债权系林军所有,故潘安宝的主体是适格的。黄夫国在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被羁押期间曾受东剑公司委托处理公司事务,潘安宝在诉状中自认“期间黄夫国要求潘安宝将林军所在单位欠舟山市东剑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部分石料款180万元中的52万元直接支付给舟山市鼎峰油品有限公司(已另行解决),将57万元汇给其帐户中”,即潘安宝明知黄夫国的上述行为是受东剑公司的委托而按黄夫国的指令将570000元汇入黄夫国个人帐户属于其自愿行为,黄夫国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东剑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班组欠款,且东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在庭审调查中均承认属于其委托付款范围。至于潘安宝在与东剑公司结算1800000元欠款时未将该款予以扣除,责任在于潘安宝,故黄夫国对该570000元未构成不当得利,潘安宝对黄夫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东剑公司明知潘安宝已将该570000元汇入黄夫国帐户,并已经代其支付给承包工程的相关班组欠款,且属于其授权支付的范围,而在与潘安宝结算欠款时不同意将该款予以扣除,多收了潘安宝570000元,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但鉴于潘安宝在诉状中明确其列东剑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并未请求东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可由潘安宝与东剑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安宝要求黄夫国返还代付资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潘安宝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夫国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东剑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订关于岱山县长涂镇大长涂双剑涂造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剑公司在该项工程中所负责的仅为土石方挖运,不涉及石料处理,东剑公司卖给潘安宝的石料归属于通达公司,该石料款应由潘安宝支付给通达公司。潘安宝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来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与石料款的权属问题并无关联性。东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潘安宝应支付的石料款无关联性。东剑公司提交《关于大长涂造地项目石料外卖等结算处理报告》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达公司将石料卖给东剑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兵,朱兵将石料卖给杨梅坑承包人林军,与东剑公司无关。黄夫国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东剑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朱兵作为东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东剑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长涂造地项目工程中的石料是属于朱兵个人的。潘安宝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其中涉及的人员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黄夫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金锋跃、柳剑、虞小峥出庭作证,拟证明东剑公司仅负责土石方的挖运,并非石料的所有权人,该石料属通达公司所有,潘安宝的石料款应支付给通达公司,再由通达公司将该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东剑公司。虞小峥、金锋跃、柳剑均陈述其与东剑公司合伙从事长涂造地项目的挖运工程,长涂造地项目账目的已结算完毕,涉案的570000元是包括在该账目内的,最终该款项亦用于工程款的支付。但三名证人并不清楚石料买卖具体事宜,也未直接参与长涂造地项目账目的结算。潘安宝质证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陈述存在冲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黄夫国质证后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东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石料买卖与长涂造地项目的挖运工程的结算无关。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黄夫国提交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二、东剑公司提交的结算处理报告因未加盖通达公司公章,也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三、对黄夫国申请的证人证言,因该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且三名证人均未直接参与石料买卖事宜及长涂造地项目的结算,真实性存疑,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上诉人潘安宝以黄夫国在受第三人东剑公司委托管理期间,收取潘安宝的570000元,未入东剑公司的账户,也未得到东剑公司的认可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夫国归还该570000元。现黄夫国与潘安国对于黄夫国曾以经东剑公司授权的名义收取潘安宝570000元石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东剑公司则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剑公司是否曾授权黄夫国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570000元石料款,即黄夫国取得讼争石料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应就给付错误之事实,以及相对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一节承担举证责任。现潘安宝主张黄夫国以东剑公司名义向其收取的讼争的石料款属不当得利,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潘安宝为此已举证证明1、其已就同一笔石料款支付了两次的事实(东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兵承认其已向潘安宝收取了讼争的石料款),说明存在给付错误的事实;2、东剑公司亦表示未授权黄夫国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石料款,即黄夫国取得讼争的石料款缺乏合法的依据。因此,潘安宝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接着就需由黄夫国来证明自己代东剑公司收取讼争石料款的合法性,即按照黄夫国的陈述,其需举证证明涉案石料属于通达公司的;通达公司与东剑公司已达成将该石料款抵作工程款合意的证据。为此,黄夫国向法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但从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所记载内容看,该委托书仅载明东剑公司授权黄夫国与通达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余款,并可以结算所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东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各作业班组,并没有直接授权黄夫国可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石料款。而承诺书只表示朱兵与黄夫国之间在2012年4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的经济账目已结清,也未涉及到570000元石料款之事。且根据黄夫国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石料是属于通达公司所有及通达公司与东剑公司达成了将讼争石料款抵作工程款的合意。另,东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兵在一审庭审中仅认可黄夫国向王宏波、孔庆彪、彭为良、陈信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其授权范围,并未确认黄夫国是将从潘安宝处收取的涉案石料款用于支付上述四人的工程款,也未追认黄夫国可代表东剑公司向潘安宝收取涉案石料款。二审期间,朱兵再次明确表示东剑公司未授权黄夫国收取讼争的石料款,亦不追认黄夫国可代表东剑公司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石料款,并认为黄夫国支付给王宏波、孔庆彪、彭为良、陈信珊的款项来源为通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并非本案讼争的石料款。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夫国有权代东剑公司向潘安宝收取讼争的石料款,故黄夫国取得讼争的石料款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潘安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二、黄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潘安宝不当得利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黄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