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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磊与张玉玲、刘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张玉玲,刘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432号原告:何磊,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玲,女,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丽(系被告女儿),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汉良,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监护人:刘垒,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何磊与被告张玉玲、刘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魏艳丽到庭参加了2016年10月17日的庭审,原告何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魏艳丽到庭参加了2017年1月20日的庭审,原告何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魏艳丽、被告刘汉良的监护人刘垒到庭参加了2017年8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汉良因脑出血住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玉玲向原告何磊借款60000元,用于被告刘汉良的医疗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玲辩称,2016年4月刘汉良突发重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刘磊提出向其朋友何磊借款6万元,但要求张玉玲出面书写借条,开始张玉玲不同意,双方僵持了五、六天,但考虑到刘汉良在医院里病情不能拖延,于是由张玉玲女儿魏艳丽书写了借条,由被告张玉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刘汉良手术治疗费用。关于还款约定,则明确表明为到房屋迁款支付。借条签署后,对于6万元是否支付,张玉玲并不知情。被告张玉玲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借条上6万元的证据。因该笔借款是用于刘汉良疾病治疗,张玉玲认为该笔债务应属于家庭债务。如果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还款方式,张玉玲认为借条中载明的非常清楚,即到房屋迁款支付,而且原告接受了该借条,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张玉玲要求在借条中第一、二条都实现的情况下,按第三条履行。被告刘汉良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何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用其丈夫刘汉良手术治疗费用,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到房屋迁款支付,特立此据!借款人:张玉玲,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汉良的监护人刘垒陈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刘垒,刘垒将涉案借款用于刘汉良的治疗。经查,张玉玲、刘汉良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苏0302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宣告刘汉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垒为刘汉良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结合庭审中被告刘汉良的监护人刘垒陈述其已经收到了6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房屋拆迁款支付之日,借款尚未到期。经查,借条中“到房屋迁款支付”未明确具体的房屋。即使有明确的房屋,也不能明确是到房屋拆迁时支付还是用房屋拆迁款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还款日期应为不明确。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于借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还款诉求合理合法。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查,借条中明确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利息支付,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承认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玲、刘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标准,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玉玲、刘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长 董 方审判长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