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斌、莫冰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斌,莫冰言,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539号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8-3号。法定代表人:沈壮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风,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秀斌,居民。被告:莫冰言,居民。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产业区坪上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郯城货运公司)与被告张秀斌、莫冰言、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秀斌、莫冰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郯城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评估费等约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5时许,张秀斌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李守龙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之后张秀斌驾驶的车辆又与对行的胡友志驾驶的鲁Q×××××/挂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鲁Q×××××号大型汽车上的货物及车辆部分受损,致鲁Q×××××/鲁Q×××××挂号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张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友、李守龙无事故责任。张秀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张秀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受雇于莫冰言,该车确系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莫冰言辩称:张秀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张秀斌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有挂靠协议,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秀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10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在查明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扣除无责车方的无责赔偿数额,该车辆的投保人为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5时许,张秀斌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李守龙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之后张秀斌驾驶的车辆又与对行的胡友志驾驶的鲁Q×××××/挂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鲁Q×××××号大型汽车上的货物及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张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守龙、胡友志无事故责任。张秀斌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福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挂车分别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胡友志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63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350元/天×20天=7000元。庭前郯城货运公司申请追加莫冰言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郯城货运公司提供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校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同时致胡友志驾驶的车辆受损;当事人对校正后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其系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校正认定,故对原事故认定书及校正后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均予以采信。郯城货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行驶证,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信息,对郯城货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郯城货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郯城货运公司提供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恒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0天×350元/天=7000元。莫冰言对郯城货运公司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保留七天的重新评估期限,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并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已对投保人福港运输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据此主张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郯城货运公司对投保单无异议,称保险条款以保监会备案的为准,但该投保单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郯城货运公司提供施救费、清障费、电路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车辆施救及处理事故交通费情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施救费、清障费过高,电路检查费应包括在车辆损失内,交通费不应支持。施救费、清障费为已发生的费用,车辆损失已包含电路检查费;本案车辆为营运性车辆,未发生人员损伤,郯城货运公司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郯城货运公司主张施救费、清障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电路检查费、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对郯城货运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胡志友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郯城货运公司对该重新评估报告书质证称,该报告书不客观,比如驾驶室门是碎了的应该更换,但重新评估报告书却认为只需整形喷漆,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该重新评估报告书质证称,重新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车损价值仍过高。该重新评估系由对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郯城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重新评估的报告书与原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发生重大改变,故人民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与郯城货运公司分担。莫冰言认可张秀斌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张秀斌亦主张受雇于莫冰言,郯城货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莫冰言主张张秀斌驾驶的车辆,以莫冰言作为挂靠人挂靠登记在被挂靠人福港运输公司名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李守龙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系机动车,郯城货运公司未起诉李守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称应扣除无事故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秀斌提供驾驶证、运输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郯城货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产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为张秀斌,张秀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其免责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福港运输公司在加黑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郯城货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张秀斌驾驶的机动车与前方李守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胡友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李守龙驾驶车辆上的货物及车辆部分受损,张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守龙、胡友志无事故责任。张秀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福港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莫冰言,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扣除无事故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郯城货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张秀斌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失,对张秀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莫冰言予以承担;莫冰言、郯城货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莫冰言与福港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福港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故赔偿李守龙损失的仍不足部分由莫冰言按事故责任10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郯城货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600元,合计5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600元,合计2000元-50元=19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车辆损失39800元。二、被告莫冰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9500元。三、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莫冰言负担541元,原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