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3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徐海东、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徐海东,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被执行人:徐海东,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徐静,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徐海东、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海东、徐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47.4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50693.66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672.55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经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经向公安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徐静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有粤X×××××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档案信息,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复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另,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251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暂无法处理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2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李伟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