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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诉鲍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鲍卉,鲍正洪,梁某,鲍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贞强,上海镖驰物流有限公司,欧阳志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志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11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2999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亚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卉,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正洪,男,192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男,200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鲍某1之母),身份事项见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卉,身份事项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该分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贞强,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镖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78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151弄4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志刚,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淳,该分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波,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支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上诉人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正洪、梁某、鲍卉、鲍某1(以下简称鲍正洪等四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任贞强、上海镖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镖驰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夏志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400,000元的无忧意外险的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已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无忧意外险,且符合该险种约定的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向鲍正洪等四人赔偿400,000元。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无忧意外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不能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联瑞公司应另行主张。鲍正洪等四人辩称,对于无忧意外险的赔偿,同意联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联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夏志波则不同意联瑞公司上诉请求。人保广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判决。鲍正洪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1,316,992元,要求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太保宜春支公司、人保广丰支公司、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联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贞强及镖驰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夏志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正洪、梁某、鲍卉、鲍某1分别系鲍某3(1963年4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的父亲、妻子及两个子女。鲍某3的母亲王某已先于鲍某3亡故。鲍正洪与王某共生育鲍家乐、鲍某2及鲍某3三个儿子。2016年6月9日00时35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633KM+545M(南幅、江西省余江县境内)处,联瑞公司员工史某驾驶沪BXXX**/沪L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鲍某3),先追尾等候通行的夏志波驾驶的赣CXXX**中型厢式货车,致该货车撞上车外的夏志波、张某驾驶的湘JXXX**(临牌)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又追尾等候通行的任贞强驾驶的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致该货车撞上车外的任贞强、案外人林某驾驶的鲁HXXX**/鲁HXX**挂重型半挂车及湘JXXX**(临牌)小型轿车,事故致鲍某3当场死亡,史某、夏志波、任贞强、张某受伤,车辆及相关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承担主要责任,夏志波、任贞强承担次要责任,鲍某3、张某、林某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联瑞公司给付鲍某3等四人现金85,000元。事发时,沪BXXX**牵引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沪DXXX**货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赣CXXX**货车在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JXXX**(临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XXX**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及夏志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不予采纳。鲍正洪等四人主张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鲍正洪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先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太保宜春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联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欧阳志刚、夏志波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欧阳志刚负担之款先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欧阳志刚赔偿。判决:1、联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正洪等四人655,434.06元(已给付85,000元,尚需给付570,434.06元);2、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正洪等四人326,478.02元;3、欧阳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正洪等四人2,000元;4、镖驰公司对第3项欧阳志刚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太保宜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正洪等四人110,000元;6、夏志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正洪等四人218,478.02元;7、驳回鲍正洪等四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26元,由鲍正洪等四人负担403元,联瑞公司负担4,753元,欧阳志刚、镖驰公司共同负担1,585元,夏志波负担1,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联瑞公司要求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无忧意外险赔付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无忧意外险并非商业三者险,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该险的理赔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联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