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孟阳、陈立新等与贺赛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阳,陈立新,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898号原告:孙孟阳,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孙孟阳之夫。原告:陈立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孟阳、陈立新与被告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孙孟阳、陈立新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孟阳、陈立新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孟阳、陈立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孟阳、陈立新负担。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