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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金梅与余再龙、尹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梅,余再龙,尹利明,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6633号原告:马金梅,女,回族,1980年5月7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农民,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龙,男,回族,1978年6月6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农民,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头闸镇永惠*组***号,系原告马金梅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再龙,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尹利明,男,回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尹静,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金梅与被告余再龙、尹利明、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马金梅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龙、马宁,被告余再龙、尹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96元(已支付41889元),误工费38049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元、抚养费7985元、赡养费1397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189(已支付41889)元,剩余13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6时,被告尹静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尹利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至原州区彭堡镇盐化工业园区主干道,与被告余再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马金山、马志山、杨志梅、马金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固公交(一)认字[2016]第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利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再龙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被告余再龙只支付部分医疗费41889元,其他被告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继续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尹利明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余再龙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涉案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按照10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夏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医嘱确定,没有医嘱的不予赔偿;3.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同时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尹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承担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3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断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17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户口薄复印件8份、介绍信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原件38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病情期间产生交通费460元的事实。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出具单位平罗县城关镇卫生院和石嘴山第二人民医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可,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姓名为”陆占元”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向法庭方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能得到对方到庭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余再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盐化工工业园区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沿盐化工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尹利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驾驶员余再龙,乘车人杨志梅、马金山、马志梅、马志山,×××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淑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固公交(一)认字[2016]第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利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再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3579.53元。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马金梅的伤残等级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1889元。还查明,被告尹利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再龙、尹利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利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静,而被告尹静对损害的发生并未过错,因此,被告尹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利明、余再龙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3579.53元(含被告余再龙已支付给原告的41889.00元);对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8409.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33天确定,并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3804.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89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4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结合被赡养人的情况,本院对于被赡养人马志发的生活费予以支持139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985.00元(被抚养人丁小薇生活费2994.00元、丁小莉生活费499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79.53元、误工费38409.00元、护理费3804.90元、交通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68326.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8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397.00元),合计167519.43元。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4751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23759.72元,剩余23759.71元由被告余再龙赔偿(被告余再龙已垫付41889.00元),被告尹利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余再龙、尹利明各承担400.00元。被告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759.72元;三、由被告余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759.71元(被告余再龙已垫付41889.00元);四、驳回原告马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余再龙负担2068元,被告尹利明负担20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余再龙负担400元,被告尹利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利克人民陪审员何福祥人民陪审员马秀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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