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涛、邱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涛,邱泗芳,谢丕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04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谢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邱泗芳,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谢丕永,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涛、邱泗芳、谢丕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邱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丕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谢涛、邱泗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0.1933‰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谢丕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涛于2010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1933‰,于2011年11月3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邱泗芳与被告谢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丕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谢涛、邱泗芳、谢丕永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谢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谢丕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谢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涛、邱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谢涛、邱泗芳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涛、邱泗芳共同偿还。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丕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涛、邱泗芳追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邱泗芳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0.1933‰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谢丕永对第一项在最高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涛、邱泗芳追偿。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谢涛、邱泗芳、谢丕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