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6728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琚孝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琚孝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728号原告:苏州��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28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98906-4。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志,该公司员工。被告:琚孝奎,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琚孝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猛、徐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孝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6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及滞纳金604元(滞纳金以一季度的物业费4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从每一笔物业费应缴纳时间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今对“东晶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费为1.6元/月/平米,但被告自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拖欠物业费达24月之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琚孝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家中墙体开裂,原告派人员查看一次后再无消息,之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得到回复都是近期会解决,但一直拖延,未曾解决。后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明确告知他们,先把墙体开裂的事情解决,原告也一直答应安排解决,但从未看到行动。年前车子停在小区里被人划了,跟门口保安说了,然后说查查,后来就没有消息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不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晶国际花园实行物业管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收费标准为联体别墅2元/平米/月,多层住宅1.1元/平米/月,商业用房2元/平米/月,电梯房1.6元/平米/月,合���约定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交清该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摊费用,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后被告购买东晶国际花园房屋。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和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居住房屋面积84.97平方米,收费单价为每月1.6元/平方米。另查明:被告系昆山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84.97平方米,其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上述事实有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答辩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物业服务之权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尚欠物业费之金额,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联体别墅2元/平米/月,多层住宅1.1元/平米/月,商业用房2元/平米/月,电梯房1.6元/平米/月,被告所有的东晶国际花园14号楼605室房屋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由此计算每月物业费为135.95元(1.6元/月/平方米×84.9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合计3263元(135.95*1.6*24=326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及原告主张从2015年起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基数均为408元(即一季度的物业费),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为���数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的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滞纳金以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冠鼎物���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263元及滞纳金604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011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琚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