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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兰友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兰友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经营麻将馆。委托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丹,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兰友财,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友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要求被告人兰友财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友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操、荆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罗家寨158号门面房麻将馆内,被告人兰友财酒后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兰友财对姜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凳子将姜某砸伤,导致姜某左侧第6肋、右侧第10肋骨折以及腰2、3左侧横突骨折,后姜某被送至西安市五二一医院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兰友财垫付被害人姜某医药费28000元。2017年2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兰友财传唤至小寨路派出所后将其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兰友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兰友财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建议对兰友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被告人兰友财赔偿损失共计157267.15元,其中医疗费12115.85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9353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8.3元,鉴定费16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兰友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兰友财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罗家寨158号门面房麻将馆内,被告人兰友财酒后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兰友财对姜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凳子砸姜某,导致姜某左侧第6肋、右侧第10肋骨折以及腰2、3左侧横突骨折,后姜某被送至西安市五二一医院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兰友财垫付被害人姜某医药费28000元。2017年2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兰友财传唤至小寨路派出所后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兰友财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所受物质损失为26040.85元,其中医疗费12115.85元(不包含已垫付的28000元),误工费586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收条、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友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友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友财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姜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医嘱、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兰友财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友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兰友财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物质损失260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穆 瑾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嘉打印:相丽华校对:马文嘉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