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吴登言与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言,刘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72号原告:吴登言,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华,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吴登言与被告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被告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登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子木,共欠原告货款1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下欠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刘少华辩称,因吴登言交付的方子木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仅使用部分货物,答辩人仅需支付部分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刘少华从原告吴登言处购买方子木2145根,双方约定单价为9元/根。当日,被告刘少华向原告吴登言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19300元货款未���。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少华辩解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方子木的义务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300元。原告吴登言要求被告刘少华支付下欠货款19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登言货款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