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068汤国清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清,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68号原告:汤国清,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乐,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本市西北郊庞庄。负责人:李波,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汤国清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李春乐,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4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矿工作。为了响应省去产能节约生产的文件号召,2016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按照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3717元/月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其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22日,且依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164元/月计算,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辩称,第一,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时间。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原告应当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第二,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国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人仲案字[2017]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其中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徐劳仲人仲案字[2017]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协商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应作为计发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且被申请人已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支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显示:徐劳仲人仲案字[2017]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向汤国清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原告以此拟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各一份。其中《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签订双方为甲方(用人单位)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乙方(劳动者)汤国清,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乙方从事井下工作等内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签订双方为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甲方、用人单位)、汤国清(乙方、职工),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金申领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具体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以正式解除文件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离职交接、物品归还、费用清算等手续,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形象及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由汤国清签名并加按指印,其中载明:姓名汤国清,现单位邓家庄通风,社保编号1000103719,身份证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11×××29,入矿时间1986年12月,计算年限30.5,联系方式130××××2052,结算前月平均工资3717元,个人结算金额为113369元,个人说明栏内打印字体为工伤七级并手写注明“尘肺、××”字样。三、《关于政策解答(1)》、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庞矿发[2016]65号《关于解除汤国清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庭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存折各一份。其中《关于政策解答(1)》印发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其中载明:列入国家化解过剩产能关闭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职工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在本次化解煤炭过剩产能职工分流安置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仍以矿井关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通过前职工个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庞庄、张集、夹河在矿井关闭,已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在2008年前超过12年的,给予补齐超过年限部分经济补偿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庞矿发[2016]65号《关于解除汤国清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日,其内容为:汤国清,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年限30年,现为庞庄煤矿邓家庄通风工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代码10001037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矿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7年1月2日起解除汤国清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记载账号为11×××9*、户名为汤国清、注释为工资的交易记录为:2015年9月14日3788.75元、2015年10月28日3064.34元、2015年12月18日3045.16元、2016年1月22日2600.8元、2016年2月5日3588元、2016年3月24日3080元、2016年4月8日19.41元、2016年4月28日3596元、2016年5月26日3736元、2016年6月29日3648元、2016年8月4日3738元、2016年9月2日4129.25元、2016年9月12日4806元、2016年10月12日3735元、2016年10月27日3611元、2016年11月18日3311元、2016年12月12日2400元、2016年12月23日4600元、2017年1月11日5574元、2017年1月12日113368.5元、2017年1月26日5491元、100元、2017年3月17日450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标准应按上述证据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双方确定结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7元,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对《关于政策解答(1)》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庞矿发[2016]x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从政策解答中可以明确看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矿井关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通过前职工个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根据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矿司[2015]x号文件分流安置方案的通过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故双方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所确定的金额是无误的;对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中记载的2017年1月12日工资项下的113368.5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扣除该项后从最后一笔工资往前计12个月原告的总计收入为55455元,月平均工资为4621.2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164元。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矿司[201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该文件下发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其中涉及的《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18号纪要精神,集团公司决定对徐州本部资源枯竭、安全风险管控难度大,亏损严重且扭亏无望的张集、夹河、庞庄和旗山四对矿井实施关闭……特制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矿井人员分流安置办法,人员分流安置包括(一)职工内退(二)临时待岗(三)转岗就业(四)特殊人员安置(五)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方式,其中(五)终止或解除合同项下的内容为……劳动合同未到期,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救济金。上述办法自矿井停止回采之日起执行。被告以此拟证明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通过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故双方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所确定的金额是无误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安置方案针对的是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的人员,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不在该四对矿井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庞庄矿山西异地项目部,且原告工作到2016年12月22日。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2015年1月-12月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一组及汤国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应发工资单一张。其中《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2015年1月-12月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载明汤国清项下的工资构成分别为: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3489.39元(其中到勤工资777元/21工数、二次分配21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050元/21工数、夜班费420元/21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200元、安全罚款200元、班中餐420元、营养费6.09元、高温津贴6.3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490元、失业保险31元、医疗保险123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实发工资为2048.39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4104.75元(其中到勤工资925元/25工数、二次分配22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250元/25工数、中班费375元/25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200元、安全罚款100元、嘉奖100元、考核工程嘉奖20元、班中餐500元、营养费7.25元、高温津贴7.5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490元、失业保险31元、医疗保险123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实发工资为2663.75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3714.57元(其中到勤工资851元/23工数、433考核扣款400元、节日加班405元/3天、二次分配62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150元/23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200元、考核罚款100元、安全罚款100元、学习嘉奖15元、班中餐460元、营养费6.67元、高温津贴6.9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490元、失业保险31元、医疗保险123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实发工资为2273.57元;2015年3月(实为4月)应发工资为2879.13元(其中到勤工资455元/7工数、带薪假工资975元/15公假、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350元/7工数、夜班费140元/7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200元、学习嘉奖15元、班中餐140元、营养费2.03元、高温津贴2.1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353元、失业保险23元、医疗保险89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实发工资为1542.13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1878元(其中带薪假工资1298元/22公假、工龄工资580元/29),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298元、失业保险19元、医疗保险75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互助医保20元,实发工资为669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2208.95元(其中到勤工资290元/5工数、带薪假工资986元/17公假、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250元/5工数、班中餐100元、营养费1.45元、高温津贴1.5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231元、失业保险15元、医疗保险58元、住房公积金735元、企业年金62元,实发工资为1107.95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4352.34元(其中到勤工资1222元/26、节日加班工资135元/1工数、二次分配4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300元/26工数、夜班费520元/26工数、433考核扣款500元、学习工程嘉奖220元、班中餐520元、营养费7.54元、高温津贴7.8元、烤火、降温费300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204元、失业保险13元、医疗保险51元、住房公积金398元、企业年金50元,实发工资为3636.34元;2015年7月(实为8月)应发工资为4504.75元(其中到勤工资1300元/25工数、二次分配5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250元/25工数、中夜班费375元/25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400元、433考核扣款400元、学习工程嘉奖115元、班中餐500元、营养费7.25元、高温津贴7.5元)、烤火、降温费300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204元、失业保险13元、医疗保险51元、住房公积金398元、企业年金50元,实发工资为3788.75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3971.34元(其中到勤工资1196元/26工数、二次分配4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300元/26工数、书刊费20元、技师中高级工补贴200元、433考核扣款200元、班中餐520元、营养费7.54元、高温津贴7.8元、烤火、降温费300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349元、失业保险22元、医疗保险88元、住房公积金398元、企业年金50元,实发工资为3064.34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3918.16元(其中到勤工资864元/24工数、二次分配100元、工龄工资580元/29、下井津贴1200元/24工数、夜班费480元/24工数、433考核扣款100元、班中餐480元、营养费6096元、高温津贴7.2元),扣款项目下养老保险为361元、失业保险23元、医疗保险91元、住房公积金398元,实发工资为3045.16元。《汤国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应发工资单》显示汤国清该时间段应发工资依次为5242.8元、3709.75元、3489.39元、4104.75元、3714.57元、2879.13元、2209元、2208.95元、4352.34元、4504.75元、3917.34元、3918.16元,春节补贴300元,月平均为3717元。被告以此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16年4至6月份原告因工伤假的原因导致工资较低,造成最后计算的补偿数额较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汤国清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与原告汤国清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汤国清到异地项目部工作,可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劳务输出;汤国清根据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井下工作等内容。2015年10月8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并印发《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其中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18号纪要精神,集团公司决定对徐州本部资源枯竭、安全风险管控难度大,亏损严重且扭亏无望的张集、夹河、庞庄和旗山四对矿井实施关闭……特制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矿井人员分流安置办法。人员分流安置的方式包括(一)职工内退(二)临时待岗(三)转岗就业(四)特殊人员安置(五)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方式,其中(五)终止或解除合同项下的内容为……劳动合同未到期,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救济金。该分流安置办法最后载明执行时间为上述办法自矿井停止回采之日起执行。2016年8月11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印制《关于〈徐矿集团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政策解答(1)》并张贴,其中载明:集团公司制定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后,国家出台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政策。集团公司庞庄、张集、夹河、旗山、权台、垞城六对矿井被列入国家化解过剩产能关闭单位,享受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第十四条职工安置政策措施之规定,以及江苏省《关于在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6]139号)的人员分流安置渠道,主要有以下四种渠道:(1)企业内部分流;(2)符合条件人员实行内部退养;(3)依法依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4)公益性岗位托底帮扶。其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职工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以矿井关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通过前职工个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庞庄、张集、夹河在矿井关闭,已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在2008年前超过12年的,给予补齐超过年限部分经济补偿金。2016年11月7日,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甲方)与汤国清(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金申领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具体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以正式解除文件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离职交接、物品归还、费用清算等手续,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形象及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汤国清在《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结算表中载明:姓名为汤国清,现单位为邓家庄通风,社保编号为100010xxxx,身份证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11×××29,入矿时间为1986年12月,计算年限为30.5年,联系方式为130××××2052,结算前月平均工资为3717元,个人结算金额为11336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上述结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系依据原告汤国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717元计算得出。上述期间内,原告汤国清继续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安排在山西项目部工作直至2016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汤国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11×××29账户流水显示,汤国清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实际获得工资收入分别为(双方称工资推迟两个月发放):2016年1月22日2600.8元、2016年2月5日3588元、2016年3月24日3080元、2016年4月8日19.41元、2016年4月28日3596元、2016年5月26日3736元、2016年6月29日3648元、2016年8月4日3738元、2016年9月2日4129.25元、2016年9月12日4806元、2016年10月12日3735元、2016年10月27日3611元、2016年11月18日3311元、2016年12月12日2400元、2016年12月23日4600元、2017年1月11日5574元、2017年1月26日5491元、100元、2017年3月17日45000元(显示为工资)。2017年1月2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作出《关于解除汤国清劳动合同的决定》(庞矿发[2016]x号),其中载明:汤国清,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年限30年,现为庞庄煤矿邓家庄通风工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代码10001037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矿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7年1月2日起解除汤国清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根据《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将双方商定的经济补偿金(结算金额)113368.5元汇至原告汤国清账号为11×××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2017年1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停交原告汤国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在社保机构办理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其后,原告汤国清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应按照2016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4133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以双方协商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应作为计发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且被申请人已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对汤国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5月8日,汤国清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16日,原告汤国清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4133元。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与原告汤国清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在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规定,依经公示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徐矿集团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政策解答(1)》确定的条件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相应的《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劳动合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国清对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据此作出的庞矿发[2016]65号《关于解除汤国清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2日协商解除;其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将原告汤国清签字确认的《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中确认的经济补偿金113368.5元汇至原告汤国清个人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虽然原告汤国清在庞庄煤矿矿井关闭后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继续安排在该煤矿山西项目部工作至2016年12月22日并领取工资,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署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汤国清劳动合同的决定》在2017年1月2日,但本案引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缘由系因国家对煤炭过剩产能政策调整,涉及人数众多,根据《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及公示的《关于〈徐矿集团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政策解答(1)》,对于因化解煤炭过剩产能职工分流安置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矿井关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通过前职工个人12月的平均工资,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并印发《徐矿集团本部四对矿井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故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原告汤国清2015年10月(含该月)前12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值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符合前述规定;且原告汤国清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及该法实施前适用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共计21个月,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164元计算,其补偿金总额也只有108444元,故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双方协商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717元、补偿期限为30.5个月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68.5元并不损害原告汤国清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关于原告汤国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主张,因原告汤国清实际收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起诉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汤国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庞庄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补足经济赔偿金差额4413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国清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补足经济赔偿金差额441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国清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