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李艳喜、傅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李艳喜,傅良元,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28505J。负责人:徐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喜,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傅良元,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群益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26218X。法定代表人:陈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被告李艳喜、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8260.88元、利息(含罚息)11715.03元,合计929975.9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3200元;三、判令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海宁市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960000元,期限23年,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李艳喜、傅良元自愿以购买的海宁市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被告傅良元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9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申请就上述房产抵押办妥了预告登记。2016年1月11日,原告按约放贷960000元。在还款期内,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通用条款三规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尚欠原告本金918260.8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承担,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宁硖石街道康乐路168号四季香榭4幢1单元701室作为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由于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本金为914782.62元,利息暂计为16480.6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艳喜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要求把近期欠的三个月贷款还清,以后依原约定按月还贷。被告傅良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是房屋抵押,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即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所购房屋,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艳喜于2015年1月5日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抵押物为海宁市康乐路168号四季香榭4幢701室、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是预告登记权利人。3.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艳喜贷款余额为914782.62元,利息为16480.68元。4.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就该借款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提前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5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3200元。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艳喜、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良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艳喜、傅良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艳喜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期27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付息,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为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5年10月9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申请对海宁市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载明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还款期内,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782.62元以及利息16480.68元。上述款项,被告李艳喜、傅良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艳喜、傅良元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同时,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承担。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所购坐落于海宁市的房屋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海宁支行,但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喜、傅良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并未失效,原告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李艳喜、傅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914782.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26日为16480.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李艳喜、傅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律师代理费43200元。三、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喜、傅良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喜、傅良元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坐落于海宁市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元,减半收取计6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66元,由被告李艳喜、傅良元、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