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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丽华、刘鹏飞与被告张贵存、被告刘建国、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建茹、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_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华,刘鹏飞,张贵存,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800号原告:何丽华。原告: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张贵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刘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被告:徐素云。被告:马建伟。被告:马健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原告何丽华、刘鹏飞与被告张贵存、被告刘建国、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建茹、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丽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张贵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刘建国、被告兴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寒、朱大山、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华、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二、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583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45分,马树明驾驶冀HC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立军)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903KM+346M处,与停放在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施工场地门口的张贵存驾驶的冀HK92**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马树明、刘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冀HC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贵存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10月30日20时40分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到案,经交警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贵存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树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兴德燃气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立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以下损失:1、抢救费、停尸费计4570.00元;2、死亡赔偿金57024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家属误工费8000.00元;5、丧葬等费用28500.00元,以上合计658310.00元。张贵存驾驶户名为刘建国的,冀HK92**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不足部分538310.00元应有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贵存在承德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子张宇代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被告张贵存辩称,我是往兴德燃气公司院内送材料,把自己从汪振林处购买的冀HK92**号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该公司门口,我离开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我在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后,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国辩称,我把车卖给了汪振林,车是张贵存控制的,案件和我没有关联,我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庭后辩称,张贵存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其无证驾驶,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张贵存的追偿权。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辩称,我们不应当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我们收到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原告的起诉而复核终止,复核程序没有完成,所以,我公司不认可交警四大队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争议,同意在马树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所述的损失。我公司与兴德燃气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兴德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兴德燃气公司进行收尾,和我公司无关。交警四大队认定的责任不是因为施工行为造成的,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兴德燃气公司,承包人为龙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为承德鹰手营子矿区LNG加气站,工程地点为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合同第15页2.1(3)项规定,发包人(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应当完成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约定的施工场地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LNG加气站及4S店场地平正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发包人为兴德燃气公司,承包人为龙城建筑安装公司,该协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龙城建筑安装公司由于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该证据不能否定其与兴德燃气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7时45分许,马树明(已故)驾驶冀HCM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立军,已故),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903KM+346M处(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路段)时,与被告张贵存违规占道停放在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施工场地门口的冀HK92**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马树明、刘立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贵存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存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树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立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四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因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受理,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予受理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追加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其追加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另查明,被告张贵存在承德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子张宇代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被告张贵存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张贵存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兴德燃气公司与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将其承德鹰手营子矿区LNG加气站工程发包给龙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为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计划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0日龙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期间;合同第15页2.1(3)项规定,发包人(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应当完成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约定的施工场地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交警四大队在2016年3月对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开设平交道口提出意见,要求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距平交道口由西向东方向增设路口指示标志,并施划减速带;由东向西方向施划减速带,并增设路口指示标志。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自己没有履行并组织实施。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责开通的施工场地与112线国道平交的通道没有获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批;被害人马树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刘立军)与被告张贵存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路段,兴德燃气公司施工场地门口与112线国道平交道口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8249.00X20=564980.00),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28493.52元(4748.92X6=28493.52),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死者刘立军无责任等因素确定。以上合计损失为643473.52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抢救费和停尸费计4570.00元、家属误工费8000.00元,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马树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刘立军),与被告张贵存违规占道停放在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施工场地与112线国道平交道口处的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马树明、刘立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存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次要责任,刘立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贵存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二人死亡,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承担理赔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贵存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树明的亲属即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应当在马树明的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认为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情形。经审查,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具有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112线国道)通道的义务,其负责开通的施工场地与112线国道平交的通道没有证据证实获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批,而且,交警四大队在2016年3月对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在公路上开设平面交叉道口提出意见,要求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距平交道口由西向东方向增设路口指示标志,并施划减速带,由东向西方向施划减速带,并增设路口指示标志。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没有依照意见履行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六)项规定,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被告兴德燃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给公路安全造成很大安全隐患,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贵存虽然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建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车辆由被告张贵存控制,侵权事实与刘建国无关,刘建国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丽华、刘鹏飞损失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3.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损失为64347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X50.39%)55429.00元;余款588044.52元,由被告张贵存赔偿二原告352826.71元,扣除张贵存之子张宇代为先行给付的50000.00元,被告张贵存最后赔偿二原告302826.71元;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在马树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7608.90元;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117608.90元;二、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被告张贵存、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1.54元,由被告张贵存承担2634.92元、被告徐素云、马建伟、马健茹承担878.31元、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承担878.31元。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审 判 员  赵雅洲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