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俊辉与郑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辉,郑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439号原告:周俊辉,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嘉,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俊辉与被告郑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嘉返还借款3万元;2.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各自的介绍人介绍认识后发生借款。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郑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俊辉持有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与郑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嘉向周俊辉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周俊辉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尾号2172的银行卡向郑嘉尾号4116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周俊辉还持有郑嘉出具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周俊辉3万元转账作为资金周转。以上事实,有周俊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周俊辉持有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郑嘉未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周俊辉要求郑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郑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俊辉借款本金3万元;二、郑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支付周俊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郑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