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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041号原告严某,男,199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被告李某2,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现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严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岳某、李某3介绍相亲,经过几天的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双方家长遂按照鹰潭本地的风俗商定了彩礼、见面礼、四金等事项。2016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九),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在鹰潭市时鲜大酒店宴请亲朋好友。订婚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8.8万元、见面礼1.2万元,打发被告方的亲戚共计2万元左右。订婚前一天,双方还一同至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鹰潭专卖店,为被告李某1购买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共计花费31960元。原告因办理订婚宴请亲朋好友,花费1.5万余元。订婚后,原告将被告李某1带到新疆做生意,大概待了4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1又到天津与表姐一起合伙经营鞋店,被告李某1在天津大概待了四、五个月,被告李某1于2017年2月左右回到鹰潭居住生活,之后二人便开始分居两地,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李某1仅仅同居生活十一个月左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常为小事争吵,性格上不和。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某1一直未能怀孕,原告与被告李某1均到医院去做检查,经医院检查是被告李某1身体存在问题,但原告对此并未嫌弃,也在积极为被告李某1治疗。2017年5月初,被告李某1的母亲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原告得知后连忙从新疆坐飞机回鹰潭看望,到了被告家里后二被告却不让原告进门,把原告赶出来还骂骂咧咧说了很多难听的话。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一直挂断对原告不理不睬。综上所述,原告为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姻,不仅花费约27、8万元的巨额财产,也投入了感情,但被告李某1在订婚后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甚至避而不见,不理原告。被告方悔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8.8万元、见面礼1.2万元及购买金子的费用31960元,共计23196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见面礼变更为1万元,增加了折年节礼1.2万元,共计人民币241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订婚当天的照片、小视频,证明2016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九),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在影坛实现大酒店宴请亲朋好友。订婚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1支付彩礼18.8万元、折年折节礼1.2万元,共计20万元并摆在当时酒宴的桌子上;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鹰潭专卖店质量保证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李某1在老凤祥银楼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花费31960元;飞机票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17年1月31日从天津返回鹰潭,之后原告一个人回了天津,双方此后并未一起生活。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1、18.8元中的8.8万元是给父母吃果子的钱,应属于赠礼,其余10万元是礼钱;2、被告李某1一直没有将金子戴在身上,只有戒指是戴在手上的,其他的金子都放在新疆的原告的家里,且金子和见面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李某1的赠予;3、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去新疆前,男女双方到三亚游玩,花的钱都是女方的钱,原告带被告李某1去新疆不是做生意,原告家是在新疆。在新疆共同生活的时候刚好是端午节,后来被告李某1就回鹰潭送节以及因在新疆水土不服导致身体不适回鹰潭看病,送节及看病的钱都是花的女方自己的钱。2017年2月份,过完年之后男女双方回到鹰潭女方家拜年,元宵节第二天双方的家庭成员以及男方的部分亲属在鹰潭的春辉菜馆吃了团圆饭,当时气氛是相当融洽的。聚餐后被告李某1和原告到男方的外婆家居住,直到原告要回天津后才到被告家住了一晚回天津,在原告外婆家住的时候在天津的原告的父母答应了带被告李某1到上海看病。原告是正月二十后回的天津,双方是商量好原告先回天津,被告李某1留下来陪下父母及看病,病情有所好转后再回天津。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1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5月1日病亡。被告李某1因要在家里办理后事就没有回新疆,在这期间被告李某1打了好多电话给原告,而原告是在5月10日回的鹰潭,原告回来的时候第一句话就是“我回来干嘛”,原告还说是被告李某1非要他回来的。在被告李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谩骂、吵架的情况,只是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1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1没有怀孕与其本身没有关系。被告李某1在母亲病亡后曾提出与原告就在家里打工,但是原告在被告李某1母亲出事以后没有关心过被告也没有问起被告母亲的事情。不缔结婚姻是原告提出的,彩礼不应该返还,彩礼在被告李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已经消费完了。被告李某1、李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鹰潭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月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检查结果、江西省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天津医科大学中医院M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怀孕与否与被告李某1没有关系,被告李某1一直在检查、治疗风湿病;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家慧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1日被告李某1的母亲病故,李某1的母亲在鹰潭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好多费用,后因为经济困难,二被告选择放弃治疗。因为肇事方是农村的老人,交通事故是得不赔偿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1、李某2对其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定的订婚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定的四金没有异议,但金子具体多少钱不清楚,目前只有一个戒指在被告李某1处,其他三样都在新疆原告家里,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李某1的病情及其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均跟本案是无关的。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媒人岳某、李某3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3当庭陈述:我是原告和李某1的媒人,当时双方约定了18.8万元的彩礼、折年折节1.2万元、见面礼1万元,没有说其中的8.8万元是吃果子钱,见面礼是在女方家里付的。双方约定了金子,金子是原告和李某1一起去买的,他们俩过了年就没有在一起了,具体原因不清楚。证人岳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和李某1的媒人,也是原告的舅妈,和女方家也是认识的。当时双方约定了18.8万元的彩礼、折年折节礼1.2万元、见面礼1万元,没有说其中的8.8万元是吃果子钱,见面礼比彩礼给的要早点,买金子的时候我也去了,还有原告的同学也和严某、李某1一起去买金子。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原告在女方家支付了女方1万元的见面礼。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鹰潭专卖店为被告李某1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共计花费31960元。次日(农历正月十九)原告与李某1举行订婚仪式,并在鹰潭市时鲜大酒店宴请亲朋好友。订婚当天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18.8万元、折年节礼1.2万元,共计20万元。订亲后原告与被告李某1一同前往新疆、天津生活。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天津过完年后乘坐飞机回鹰潭看望李某1的父母,原告在鹰潭过完元宵后没几天一人先回天津,被告李某1一直留在鹰潭陪下父母及检查自身的身体。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1的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年5月1日不幸死亡。原告在被告李某1的母亲去世之后回到鹰潭,因此与被告家人发生了争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证人岳某、李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受了原告支付的18.8万元礼金、见面礼1万元、折年折节礼1.2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的有发票为证的31960元金首饰,上述款项合计21万元及金首饰均具有彩礼的性质。被告李某1辩解称其是收了原告购买的四金,但现在除了金戒指外,其余首饰在原告新疆的家里,但被告对这一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对收受的具备彩礼性质的钱款及金首饰,应负返还责任。二被告辩解称彩礼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完了,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1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再综合考虑本地农村的风俗人情、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1、李某2应返还彩礼及购买金首饰的数额为1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原告严某彩礼、购买金首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他的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0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195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