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王月明,冯雪峰,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月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明,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峰,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勤,女,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王月明、冯雪峰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04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王月明、冯雪峰均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宁波市海曙区,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邱勤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宁波跃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上诉人王月明、冯雪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58弄36号603室,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冯雪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综上,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仪审判员  陶金萍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