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393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程赵,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文超诉被告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月150元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程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3日;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当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程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3日;若逾期未还款,则被告应当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邹文超与被告程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程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