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聂祝芬与陈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祝芬,陈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82号原告:聂祝芬,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被告:陈正春,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聂祝芬与被告陈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2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陈正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甲方陈正春与乙方聂祝芬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36%,如逾期不还加收利率1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陈正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正春今借到聂祝芬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于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当日,陈正春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正春今收到聂祝芬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逾期后,陈正春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聂祝芬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聂祝芬向陈正春出借人民币60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陈正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聂祝芬要求陈正春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为年利率36%,借条中载明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者不同,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聂祝芬要求陈正春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陈正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祝芬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正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9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54元,由原告聂祝芬负担1254元,被告陈正春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