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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井毓虹,系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毓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搞把等工具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殴打自己。2016年1月14日,刘文革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两次庭审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搞把将陈某某打伤后逃跑。2008年5月16日,经昌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构成重伤。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殴打自己。2016年4月14日,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亲属刘文革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卡信息;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还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调解协议书系刘某某代为签署,被告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调解协议本身仅影响本案的量刑部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根据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平素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吕 词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