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天瑞与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蛟河市金海煤矿、万金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瑞,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蛟河市金海煤矿,万金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01号原告:杨天瑞,男,1957年2月16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英,女,1961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万金海,男,1960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杨天瑞与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万金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英、刘德全,被告隆鹏煤业、金海煤矿、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隆鹏煤业、金海煤矿一次性支付杨天瑞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年的生活护理费388320元(1618元/月×12个月×20年)、伤残补助金38400元(160元/月×12月×20年)、后续医疗费96000元(400元/月×12个月×20年)、辅助器具费9800元(3年更换一次,1400元/次×7次);2.请求判令隆鹏煤业、金海煤矿给付拖欠的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0047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30日,杨天瑞在原蛟河市第一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致“颈口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1995年经蛟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后蛟河市第一煤矿破产清算组将蛟河市第一煤矿整体转让给万金海,成立金海煤矿。1995年12月20日,蛟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与金海煤矿达成协议,约定由万金海和金海煤矿接收原蛟河市第一煤矿的工伤抚恤人员,并负责按有关规定安排和处理好这部分人员。后万金海和金海煤矿与杨天瑞的妻子郎洪英达成协议,约定每月向杨天瑞支付医药费400元,以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律不负责。现金海煤矿已更名为隆鹏煤业。截止目前,万金海、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每月向杨天瑞支付生活护理费和400元医疗费。现在根据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去产能的相关政策,隆鹏煤业即将关闭,基于这一事实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已不可能再继续定期向杨天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隆鹏煤业辩称,杨天瑞是原蛟河市第一煤矿的伤残职工,后由金海煤矿接收。现在因金海煤矿经营不善,万金海把煤矿承包出去。职工后期的款项都是由煤炭局垫付的。2003年,孙殿权承包金海煤矿后,金海煤矿又支付了杨天瑞两年款项。2005年之前,金海煤矿都是按照国家文件的数额进行发放和调整。后续治疗费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煤矿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费9800元,金海煤矿同意承担。隆鹏煤业和金海煤矿实际是一家企业。万金海个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金海煤矿辩称,与隆鹏煤业答辩意见一致。万金海辩称,与隆鹏煤业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0日,蛟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与金海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国营蛟河市第一煤矿整体转让给万金海经营,金海煤矿同时接收原蛟河市第一煤矿职工及工伤抚恤人员。杨天瑞系1994年8月30日在蛟河市第一煤矿井下采煤过程中受伤,被蛟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二级伤残,为金海煤矿接收的工伤职工之一。后杨天瑞的妻子郎洪英与金海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杨天瑞医药费每月400元,以后(杨天瑞)住院期间医疗费(金海煤矿)一律不付(负)责”。1995年7月14日,杨天瑞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在原蛟河市第一煤矿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杨天瑞的医疗费金海煤矿一直支付,自2011年开始由蛟河市煤炭局代金海煤矿支付生活护理费及医疗费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至12月,蛟河市煤炭局支付杨天瑞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1490元/月。杨天瑞于2005年购置轮椅支付365元,2008年购置轮椅支付370元,2010年购置轮椅支付420元,2012年购置轮椅支付300元,合计1455元。2008年10月9日,煤矿改名为金海煤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万金海。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杨天瑞于1995年7月14日退休后即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要求金海煤矿、隆鹏煤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拖欠的残疾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杨天瑞诉请的合理部分143039元(58248元+1536元+72000元+11255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天瑞诉请20年的生活护理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系列案对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3年(2017年至2019年)予以支持,即58248元(1618元/月×12个月×3年)。杨天瑞诉请2016年1月至12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536元[(1618元/月-1490元/月)×12个月],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天瑞诉请20年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海煤矿应当按约定支付杨天瑞医疗费,对医疗费支付的年限,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至杨天瑞75周岁,即72000元(400元/月×12个月×15年)。杨天瑞因工伤致颈口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轮椅为生活必须的辅助器具,对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天瑞另诉请后续购置辅助器具费9800元,且金海煤矿同意支付。综上,本院对辅助器具费按照11255元(1455元+9800元)予以支持。三、隆鹏煤业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万金海系金海煤矿及隆鹏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万金海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天瑞生活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39元;二、驳回原告杨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