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莉、北京市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莉,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杨莉,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该局干警。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该部部长。杨莉因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精神病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莉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称: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以下简称海淀区看守所)在杨莉在该所服刑期间,先后四次将其强制送往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下属的北京市第六看守所即监护医疗所,也就是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内,强制住院治疗精神病346天;但该四次住院都没有出具杨莉具体诊断结果,没有确诊杨莉患有精神疾病。即使能确诊杨莉患有精神疾病,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愿住院原则。住院期间,杨莉多次被捆绑、约束、拉尿在床上,多次被实施电击,身体、精神受到巨大打击。现在杨莉一直精神恍惚,记忆力减退,由于长期大剂量打针、服药,伴有高血压、心脏病,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生活,需要漫长而艰难的治疗。故请求北京市公安局赔偿杨莉精神抚慰金50万元以及身体损害治疗费10万元。2016年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赔决字[2015]1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局查明:2014年3月19日,杨莉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29日,杨莉因妨害公务罪被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杨莉因疑似精神异常先后四次被送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监护医疗所进行集中监管治疗。该局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监护医疗所对杨莉进行的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莉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并造成损害进而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局决定:不予赔偿。杨莉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赔决字[2015]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公安部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依法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赔偿杨莉因对其强制治疗精神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本案杨莉四次都是从海淀区看守所强行送医的,并非从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去的,所以本案不适用该第五十二条。而且,北京市公安局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杨莉确有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意见,杨莉系“被精神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该规定仅适用于躯体病,而非精神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不能收押患有精神病的人犯,就更谈不上后续治疗。本案实际上是海淀区看守所利用精神病强制住院治疗,迫害、惩处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四次346天之久的违法强制治疗精神病,给杨莉身体、精神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该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范围。2016年4月22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公安部查明:2014年3月19日,杨莉因寻衅滋事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因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杨莉继续在海淀区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杨莉多次无故辱骂同监室人员、管教人员,不服从管理,情绪暴躁。杨莉因疑似精神异常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至7月22日、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被送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监护医疗所进行治疗。2015年4月29日,杨莉因妨害公务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因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杨莉继续在海淀区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杨莉多次无故辱骂同监室人员、管教人员,不服从管理,情绪暴躁。杨莉因疑似精神异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被送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监护医疗所进行治疗。公安部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对杨莉进行收押监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因杨莉服刑期间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将其送医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及《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精神异常被监管人员进行集中监管治疗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杨莉称北京市公安局在对其治疗期间造成其人身伤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决字[2015]11号国家赔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部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京公赔决字[2015]11号)。杨莉不服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依法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赔偿杨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杨莉是“被精神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既然海淀区看守所收押了杨莉,就说明杨莉没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先证明杨莉确实有病,有病的基础上才能治疗。但是,北京市公安局至今未能出具杨莉有精神病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和公安部的赔偿决定中也未提及。“疑似精神异常”属于不确定结论,不能作为将杨莉强制送往北京市第六看守所进行诊断治疗的依据。此外,北京市强制治疗管理处的有关负责人和审理杨莉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均不认可杨莉有精神病。2.退一步,即使北京市公安局能够证明杨莉确有精神病,其四次采取强制手段将杨莉送入北京市第六看守所住院治疗,也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关于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的规定。3.北京市第六看守所根本不是治病的地方,而是虐待、惩罚人犯的地方。该所日夜开灯,夜里睡不好觉;吃的极差,还必须蹲在地上吃;放风次数又少又短;也没有驻所检察室,杨莉几次要求找驻检都没见过人影。在这样恶劣的环境里,身体极易生病。杨莉由于白天被大剂量注射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副作用极大,现在每天至多睡二个小时,有很多病。同时,因为随时会被捆绑,遭电击,所以还要承担巨大的心理压力,生活在巨大的恐慌中,曾几次自杀,精神受到巨大打击。目前,杨莉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失眠、记忆力减退,出狱后其曾到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戒断反应,开了药物但疗效不明显。杨莉曾数次向北京市公安局索要病例和治疗记录都遭拒绝,为此杨莉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因杨莉未到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且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已向杨莉提供病历,杨莉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调取病例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杨莉遭受伤害的程度。总之,北京市公安局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杨莉强制医疗了,应赔偿因此给杨莉造成的损失。杨莉为证明其申请,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其精神、身体和伤情的个人书面陈述材料1份。2.与999事件相关的证据,包括: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要求999医院为杨莉出具伤情诊断证明的《伤情诊断证明信》1份;同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为杨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初步诊断结论:颈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3年2月21日、5月9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3.北京市安康医院2013年9月27日审批对杨莉采取约束措施的《监护医疗所保护性约束审批表》1份。4.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对杨莉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包括:2013年5月15日《医疗病历》1份,2013年9月26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11日《医疗观察记录》3份(印象诊断或初步诊断为缄默状态、兴奋状态、偏执状态等)、《医嘱单》10份(含长期、临时医嘱)。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答辩称:北京市公安局对杨莉进行的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此后,北京市公安局补充说明称:第一,海淀区看守所将杨莉送诊,有相应的事实(杨莉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先后四次出现疑似精神病症状)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二条)。而且,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在押人员的治疗具有强制性,属于执行刑罚的一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北京市公安局监管总队监护医疗所在对杨莉进行集中监管治疗期间,在监管工作方面,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杨莉的国家赔偿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对其集中监管治疗期间的监管工作存在问题。第三,北京市安康医院及其监护医疗所医务室是经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非盈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且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医疗工作,其对杨莉的诊疗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范畴,不属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医疗纠纷行为,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北京市公安局为证明其答辩和补充说明意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杨莉申请北京市公安局理赔一案的国家赔偿申请、受理、决定的证据。第二组,关于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和医生医疗资质的证据。第三组,关于四次集中监管治疗情况的主要证据,包括:海淀区看守所提请、北京市第六看守所(监护医疗所)审批的《呈请集中监管治疗审批表》4份;北京市第六看守所(监护医疗所)出具的《北京市第六看守所就医告知书》2份、《北京市公安局集中监管治疗就医告知书》2份、《医嘱单》8份(其中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各4份)、《出所登记表》4份;海淀区看守所讯问杨莉同监室人员的《讯问笔录》10份(2013年5月14日讯问1109监室齐巍、金鑫、舒萍,2014年10月26日、27日、2015年4月1日、5月6日讯问1202监室鲁薇、孙丽、王冬梅、彭建芳、张杰、布海丽且姆?伊斯拉木、李怡),对杨莉的《谈话笔录》4份、《讯问笔录》2份。第四组,关于四次集中监管治疗情况的其他证据,包括:《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入所谈话笔录》、《在押人员重大安全风险评估审批表》、《一级在押人员重大安全风险日常管控评估表》、《北京市第六看守所会诊申请单》、《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2014年3月4日讯问同监室(1107监室)满立焕、孙丽的《询问笔录》,海淀区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两案刑事诉讼期间的其他法律文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材料等。第五组,其他证据,包括杨莉2016年被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材料,杨莉诉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不履行给付医疗病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17年杨莉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法律文书等。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还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的要求,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检察院)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议机关公安部提供书面说明称:公安部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期间,指派审判人员分别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杨莉和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的意见,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咨询了北京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精神医学专家的意见。综合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安康医院系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登记的三级合格精神病专科医院,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管理,业务涵盖强制戒毒、精神疾病的诊断和康复以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现已并入监所管理总队)监护医疗所系由北京市公安局原燕山分局看守所(拘留所,加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牌子)改建而来,保留房山区第二看守所牌子,并加挂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牌子,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为北京市安康医院监护医疗所医务室(以下为行文方便,如非特别指称,均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作为其双重身份、多种称谓的统一称谓)。因在北京市公安系统内部建设规划中原燕山分局看守所排序第六,故内部称为“北京市第六看守所”,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亦以该名义开展工作。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内部下发《关于对精神异常被监管人员进行集中监管治疗的规定(试行)》(京公法字[2012]1637号)。该内部文件第二条规定,精神异常的被监管人员由北京市第六看守所负责实施集中监管治疗;第六看守所加挂“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牌子。市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是全局对精神异常被监管人员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局精神异常被监管人员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工作的审批、监督和指导;负责管理第六看守所。市局监所管理总队负责对第六看守所的监管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各看守所应当定期摸排本场所内精神异常的被监管人员,并按要求向第六看守所上报情况;按照市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医师的要求和指导,对本场所内精神异常被监管人员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精神异常情形之一的被监管人员,应当予以集中监管治疗:(一)显著自责,情绪亢奋,言语不止,行为动作增多,暴躁、易怒,具有明显暴力倾向,严重扰乱监管秩序的;(二)幻听、幻视等幻觉,或者怀疑自身被威胁、被迫害、被控制等妄想,不能按监管规定支配自己行为的;(三)缄默不语、拒绝饮食,或者保持一个固定姿态僵住不动、任人摆布,不能按监管规定支配自己行为的;(四)其他精神异常情形的。2013年1月15日,杨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杨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并送海淀区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并继续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2014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杨莉犯寻衅滋事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9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海淀区法院查明,杨莉于2013年1月15日因在中关村国投大厦春国电讯手机体验中心购买手机时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中关村大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杨莉为发泄不满情形,无故将候问室监控探头及玻璃毁坏。经鉴定,毁坏物品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49.65元。杨莉于2013年2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反映其在999急救中心与海淀分局民警发生纠纷的情况,为发泄不满情绪,无故将海淀分局内的安吉尔牌饮水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饮水机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0元。杨莉于2013年2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反映相同情况,为发泄不满情形,无故将海淀分局内的捷达牌文件柜、灭火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文件柜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0元。案件审理期间,杨莉亲属代其向海淀区法院上交赔偿款人民币1659.65元。海淀区法院认为,杨莉为发泄情绪无故滋事,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对杨莉酌予从轻处罚。遂判决:一、杨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659.65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因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杨莉继续在海淀区看守所服刑。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杨莉情绪暴躁,多语易怒,不服从管理,多次无故辱骂管理人员和同监室人员,破坏监室设施并造成同监室人员受伤,严重影响监室秩序,被列为一级重大安全风险管理对象。2013年5月14日,海淀区看守所呈请对杨莉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呈请集中监管治疗审批表》记载:“简要病情:该人入所后有多语,易激惹,辱骂他人,躁动,失眠等症状。自诉曾于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2013-4-7六看会诊,印象:幻觉妄想状态,并给予:氯硝西泮2mg/晚利培酮片1mg2/日盐酸苯海索2mg3/日。”同月15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医师经远程视频会诊和现场诊断后提出评估意见,认为杨莉“存在疑似精神异常,同意集中监管治疗”。同日,杨莉被送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进行集中监管治疗,至同年7月22日返回海淀区看守所。同年9月22日,海淀区看守所呈请对杨莉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呈请集中监管治疗审批表》记载:“简要病情:患者近日出现情绪不稳,辱骂他人,目前服药:舒必利0.13次/日,氯硝西泮4mg1次/晚口服,鉴于患者目前病情,申请住院。”同月25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医师经远程视频会诊和现场诊断后提出评估意见,认为杨莉“存在疑似精神异常,符合集中收治条件”。次日,杨莉被送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进行集中监管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返回海淀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5日,杨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并送海淀区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27日,杨莉被逮捕并继续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2015年3月11日,海淀区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杨莉犯妨碍公务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9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海淀区法院查明,杨莉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时,抓挠、踢踹该分局民警李某,致李某手部、腿部受伤。同日19时,杨莉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后,在海淀派出所2号候问室踢踹候问室玻璃门,并将民警王波手臂抓伤。经鉴定,王波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月25日,杨莉被带至海淀区看守所后,在监室内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子砸向提讯其的民警王某,致王某胸部受伤。海淀区法院认为,杨莉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杨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杨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因羁押折抵刑期后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杨莉继续在海淀区看守所服刑。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杨莉情绪不稳,不服从管理,有吵闹、绝食、辱骂同监室人员、打骂管理人员和预审人员等闹监行为,严重影响监室秩序,被列为一级重大安全风险管理对象。2014年11月3日,海淀区看守所呈请对杨莉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呈请集中监管治疗审批表》记载:“简要病情:患者于2014-10-25日入所,入所后患者情绪不稳,在监室内大喊大叫,辱骂并咬伤他人,多人不能将其制服。2014-10-27请六看刘主任会诊,诊断:兴奋状态,给予专科药物治疗。现患者情绪仍不稳。”同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医师经远程视频会诊和现场诊断后提出评估意见,认为杨莉“存在疑似精神异常,符合集中收治条件”。同日,杨莉被送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进行集中监管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返回海淀区看守所。2015年5月11日,海淀区看守所呈请对杨莉进行集中监管治疗,《呈请集中监管治疗审批表》记载:“简要病情:患者2014-10-25入所,入所后于2014-11-3至2015-2-11在六看住院治疗,回所后遵六看医嘱服药。近日患者再次出现情绪不稳,在监室内吵闹,辱骂管教等。”同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医师经远程视频会诊和现场诊断后提出评估意见,认为杨莉“符合集中收治条件,请上级领导批示”。同日,杨莉被送入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进行集中监管治疗,至2015年8月3日返回海淀区看守所。根据房山区检察院出具的说明,在杨莉在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四次集中监管治疗期间,该院驻所检察室没有收到在押人员杨莉反映其被虐待或其他控告。另查明,杨莉曾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11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5天;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7天;曾因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于2012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天;曾因殴打派出所保安,于2012年4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后因患有兴奋状态被其家属领回所外就医;曾因辱骂殴打审判人员被司法拘留15日,后因承认并改正错误,于2012年12月3日被解除拘留。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308号刑事判决。朝阳区法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莉在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甲9号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因是否立案问题与派出所发生矛盾。后杨莉推甩治安接待大厅内的电话,并站到治安接待大厅“接待台”上走动。在民警制止其过程中,杨莉拒不配合并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李野“右前臂皮肤挫伤、右前臂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后杨莉被当场抓获归案。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杨莉归案后,对于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杨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7年2月15日,杨莉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取保候审。再查明,在(2014)海刑初字第462号案的刑事侦查期间,关于杨莉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为:杨莉无精神病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受审能力。在(2016)京0105刑初1308号案的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莉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年6月21日,该中心作出京公强治司鉴[2016]精鉴字第137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五、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现有调查材料结合精神检查所见说明:被鉴定人杨莉无精神病家族史,自幼生长发育无异常。适龄上学,顺利完成职高学业,之后应聘首都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工作能力较强,社会适应尚可。性格外向,脾气急躁,固执冲动,做事不计后果,在工作中常为琐事与游客发生争执,遭到投诉后情绪不稳,言行过激,显人格有一定缺陷,但遇事尚讲道理,仅在遭遇不公对待时显现情绪不稳、易激惹、行为冲动,尚能维系较为融洽的夫妻、人际关系,也未形成普遍格格不入的行为模式,未达到人格障碍的程度。曾因感情问题一度出现精神异常,情绪低落,易激惹,骂人吵架,行为兴奋,伴有睡眠障碍,偶尔出现片段的周围有人的感知异常,曾到精神病院就诊取药,经治疗症状改善,感情稳定后病情很快缓解,未再复发,症状表现系在人格基础上,遇不良刺激后的应激反应,经治疗后痊愈。精神检查时未见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绪容易波动,知情意活动协调,自知力完整。”“被鉴定人杨莉因在被民警执法过程遭遇不顺事件,反复多次到公安机关滋事扰序而受到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做事不计后果,与其不健全人格有关。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到派出所找所领导解决问题,等待期间急不可耐,吵骂毁物,在民警执行公务被制止时将民警抓伤。行为前受到激惹,所实施行为动机现实、目的明确,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认识清楚。审理及羁押时不合作,违背意愿则吵闹毁物,供述做有利于自我辩解,强词夺理,避重就轻,系其一贯行为模式的体现,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识与控制能力障碍。”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莉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杨莉的赔偿申请和北京市公安局的答辩及补充说明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关于非自愿治疗主要环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海淀区看守所将杨莉作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以便进行集中监管和精神障碍诊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是否违法。第二,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对杨莉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并据此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该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是否违法。第三,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对杨莉进行的集中监管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此,杨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认为应属刑事赔偿受案范围;至于违法性,杨莉认为海淀区看守所在没有取得杨莉系精神障碍患者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其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违法,即便其确系精神障碍患者,上述强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北京市公安局最初答辩认为本案行为整体不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且不违法,后补充说明认为本节争议的强制行为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但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具有违法性。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监区安全秩序与保障病犯就医权利,均是看守所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违背在押人员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对于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在押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看守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本案中,杨莉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情绪暴躁不稳,多语易怒,不服从管理,时有吵闹、绝食、辱骂同监室人员、打骂管教和预审人员、破坏监室设施并造成同监室人员受伤等闹监行为。在此情况下,海淀区看守所为保障监区安全秩序和杨莉的就医权利,先后四次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流程经报审后将杨莉作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进行集中监管和精神障碍诊断,该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受案范围,杨莉有权以海淀区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但海淀区看守所的该强制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和看守所条例的前述规定,故对杨莉提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将其违法强制送医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此,杨莉认为只有先证明其确有精神障碍才能进行后续治疗,但至今北京市公安局拿不出确切证据,而且具体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过量用药、违法电击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认为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及其医生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医疗工作,该分院及其医生对杨莉进行的诊断和治疗行为属于医疗行为范畴,不属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违法之处。相应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章和第七章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活动属于医疗活动,由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作出诊断、进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医疗机构违反该法规定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此类纠纷。本案所涉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性质上系特设的医疗机构兼看守所,同时履行对精神异常人员的诊断治疗和集中关押职责,该分院及其指派对杨莉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师均具有合法医疗资质,虽然其个别管理行为难以彻底区分为医疗行为或司法行为,但具体的诊断、治疗行为显属医疗行为。故其相应的诊断、治疗行为是否侵权,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刑事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的本节答辩意见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此,杨莉认为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在履行集中监管职责过程中有虐待行为,且缺乏检察监督。北京市公安局认为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的集中监管行为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规定的情形,杨莉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经查,杨莉在看守所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治疗期间身体还行,没有牢头狱霸现象,吃饭睡觉挺好,没有其他问题需要反映和帮助解决,该陈述与其申请所称存在矛盾;杨莉所称的被违法电击,实为正常的电针治疗;房山区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亦出具说明,证明没有收到杨莉关于被虐待的情况反映;此外,每期集中监管治疗结束后,北京市安康医院分院均已及时安排杨莉出所。据此,对杨莉本节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至于杨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及的2012年底被派出所民警打伤,之后要求处理该纠纷时又受伤且被收走报警证明原件不予归还,这些诉求一直未得到公正处理的问题,因杨莉相关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在刑事判决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杨莉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关于该问题的救济。综上,赔偿请求人杨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