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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420号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欣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草民,男。被告:张雷,男。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草民,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张雷给付租金36,077.00元,定金不退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厦工XG808(机号:X)型挖掘机一台,租期42个月,总租金439,812.00元,月租金10,472.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的,需按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20,000.00元定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原告只得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将挖掘机收回。至此被告占用租赁物4个月零12天,应付租金46,077.00元,实付租金10,000.00元,被告欠付租金36,077.00元。另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张雷辩称,原告将车收回没有通知我,卖车也没有通知我,当时卖我车的工作人员说是前两个月不用还款,所以我才购车。我是欠原告租金,但数额不对,因为我应该共给付两个月租金,扣除我已经还款10,000.00元,现在我欠原告租金10,94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X。合同约定:1.租赁物:厦工XG808挖掘机(以下简称租赁物)(机号:X);2.数量:一台;3.用途:用于土方施工;4.租期:租期共42个月,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5.租金:租赁物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合计439,812.00元;6.定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现金20,000.00元作为定金,租赁期满返还乙方;7.租赁物交付:乙方交付定金20,000.00元及一个月租金后,甲方交付租赁物;8.租赁物交付方式:乙方自提,交付地为沈阳;9.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随时停机或收回租赁物,定金不退还乙方,并由乙方偿还所欠逾期租金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10.如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诉讼于法库县人民法院。双方就其他问题也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2013年7月27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总计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租赁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26日,因被告拖欠租金未能给付,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拖回原告公司,现租赁物存于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共计4个月零26天。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总租金为439,812.00元,月租金10,472.00元。被告实际租赁期4个月零26天,故被告实际产生租金为50,963.70元(10,472.00元/月×4个月+10,472.00元/月÷30天×26天),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租金,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0,963.7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并给付了部分租金,原告也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已经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后在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租金数额,实际数额应为40,963.70元,但因原告诉讼请求为36,077.00元,故给付数额应为36,077.00元。关于被告主张前两个月不用还款且拖车时间不是8月,以及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0,944.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张雷未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告将租赁物拖回,属通过行为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告应知悉,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租赁物拖回的行为对被告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通知解除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20,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不予退还定金的数额,应按照被告未履行租金部分所占的比例(439,812.00元-10,000.00元)÷439,812.00元×100%=98%,适用定金罚则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6,077.00元;二、被告张雷给付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定金20,000.00元中的19,600.00元(20,000.00元×98%),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返还。余款400.00元抵顶租金;三、驳回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代理审判员  李秋爽人民陪审员  王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