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安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安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酒后在本区九亭镇九杜路涞寅路欧唛KTV门口,采用拉头发、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后马某某纠集刘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该处,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持木棍、举自行车殴打上述三人,致使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蔡某某、张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持械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