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与董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董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住所新民市。负责人李继东,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熔,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明洋,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诉被告董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大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诉讼代理人杨印宏,被告董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明洋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单位借款120000元,用于农村个人生产经营。截止2017年5月23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08796.07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8796.07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到贷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5.22%,利息给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被告以其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路81号2-5-1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1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期内被告如数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数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8796.07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3.4元,2017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9417.69元。扣除已偿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8578.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路81号2-5-1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的该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原告已采用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利息问题,应当以原告信贷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借款本金108578.91元;二、被告董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借款本金108578.91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和原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数额以原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董明洋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路81号2-5-1的住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董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大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