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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60号原告:张伟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11楼。负责人:李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雁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杰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雁玲、肖承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张伟杰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22时01分,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廖官耀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亚)发生碰撞,造成唐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伤者唐亚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并向唐亚垫付医疗费36619.8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为第三者唐亚损失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36619.8元。原告张伟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通知,未及时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逃避法律追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根据保监会印发的商业保险综合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在(2017)粤0703民初2908号案件中,我司与唐亚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亚890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9000元)。故此,我司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即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属于我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华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协议书》;3.《投保单》;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5.(2017)粤0703民初2908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粤0703民初29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蓬江交警大队)调取涉案事故的以下卷宗资料:1.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1日对张伟杰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7年1月4日、1月12日对唐亚所作的《询问笔录》;3.2017年1月5日对廖官耀所作的《询问笔录》;4.2016年12月22日张伟杰在蓬江交警大队书写的肇事经过;5.2017年1月5日廖官耀书写的肇事经过;6.公交决字[2017]第440703-29004172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7.2017年1月17日蓬江交警大队对廖官耀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2017年1月6日所作的《查获经过》;9.2017年1月12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伟杰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医疗费发票,华泰公司以该发票记载的姓名为“唐亚杰”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张伟杰持有该发票的原件,且华泰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唐亚杰”属笔误,故本院确认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据此认定张伟杰合计已为唐亚垫付医疗费36619.8元;2.华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张伟杰以其事故后离开现场并非主观性逃避责任、而是送伤者就医为由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因该《询问笔录》由华泰公司在事故后直接向张伟杰询问事故相关事实后所作,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加之张伟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询问笔录》;3.华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0日张伟杰所写《协议书》,张伟杰以该协议书仅是其单方所写而非与伤者双方所签为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系张伟杰将事故伤者唐亚送医后于医院内由涉案当事人及相关亲朋在场见证下亲自出具并交唐亚持有,张伟杰于该协议上承诺承担唐亚因事故造成的一切医疗费用,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并采信该《协议书》;4.华泰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因张伟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明确表示异议,而华泰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华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张伟杰以其从未收取该条款、华泰公司也从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张伟杰虽主张其从未收取商业险条款,但因其已收取商业险保险单,而该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已打印特别提示条款,明确提示“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故华泰公司已以商业险保险单的形式提示张伟杰收取相关保险条款。张伟杰如认为华泰公司遗漏送达商业险条款,其完全可在收取商业险保险单并了解相关记载事项后及时发现缺漏,并要求华泰公司及时补发。现其在诉讼期间才提出缺漏,而之前却从未要求华泰公司补充相关保险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亦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陈述,依法不予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2017)粤0703民初2908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张伟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由本院已受理案件而来,且在另案中已依法送达给张伟杰并生效,该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7.本院依职权向蓬江交警大队调取的唐亚、廖官耀《询问笔录》,张伟杰对笔录中“张伟杰饮酒才不报警”的表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均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依法分别向案涉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形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唐亚和廖官耀陈述的事实、事发后张伟杰虽认为“伤者伤情不严重”但仍使用肇事车辆送院治疗从而离开现场、在医院期间即已接到交警敦促其前往接受处理的电话但仍拒不到案、并直至事发后第三天下午才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等事实,据此认定唐亚、廖官耀分别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关于张伟杰承认自己当晚喝了酒、如报警处理自己将很麻烦、在医院期间要求张伟杰抽血化验但其不同意并主动提出与伤者私了等的表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伟杰与华泰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张伟杰已为唐亚垫付医疗费36619.8元及华泰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唐亚足额赔偿涉案事故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张伟杰事故后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2.华泰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张伟杰作出赔付?关于张伟杰在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唐亚到医院救治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庭审中,张伟杰主张其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系为送伤者唐亚到医院就医,主观上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就此,本院认为,张伟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则构成了“肇事逃逸”。理由是:首先,交警部门就案涉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即为“张伟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逃避法律追究”。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直接依据,而且在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张伟杰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或书面复核申请;庭审期间,张伟杰没有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本次事故在客观上造成唐亚的伤情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部分皮肤挫伤。而根据交警部门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张伟杰均认为事发时唐亚的伤情并不严重、“很小事”,由此可知,张伟杰在事发时主观认识上亦并不认为唐亚存在必须立即送医抢救的紧迫性。况且,众所周知,事故现场在市区,相距最近的五邑中医院距离非常短,也不存在报警或报医后伤者长时间得不到救治的情形。因此,张伟杰声称其为送伤者就医而迅速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合理性、必要性的理由均不足。再者,即使是在将唐亚送到医院后,张伟杰亦有足够时间和充分的条件报警,但其并未报警,亦未向华泰公司报案。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亦未到案处理,而是采取关闭手机的方式逃避,企图拖延到案。直至事发后第三天,交警部门通过张伟杰的妻子找到张伟杰本人时,张伟杰才到案接受处理。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张伟杰虽声称其将手机送修导致手机关机,但并无当日的维修票据证实,真实性存疑,况且手机送修并不是其两日后才到案处理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最后,张伟杰声称交警部门并未依法告知其有权就相关事实认定及行政处罚可以申请复议或诉讼。但本院依法调取的《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实,张伟杰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而《处罚决定书》亦明确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其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此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张伟杰尽管在事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但其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其行为存在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相较于张伟杰的辩解,华泰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更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张伟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关于华泰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张伟杰作出保险赔付的问题。肇事逃逸是我国道路交通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并应为一般车辆驾驶员所熟知。而华泰公司与张伟杰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华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除了上述所述的情况外,双方的分歧点还在于华泰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张伟杰履行商业险中诸如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就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问题、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华泰公司依法负有就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向张伟杰进行提示的义务。如前所述,张伟杰和华泰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华泰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可证实华泰公司已对该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作加黑加粗的提示处理,依法应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综上,因华泰公司已向张伟杰履行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依法生效,华泰公司依约无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张伟杰承担赔偿责任。张伟杰对其已向唐亚垫付的医疗费36619.8元,华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故张伟杰主张华泰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6619.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张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朱仲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邝艳婷书 记 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