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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兆鹏与张志福、尚天玲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鹏,张志福,尚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816号原告:张兆鹏,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现住景泰县。被告:张志福,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现住景泰县。被告:尚天玲(系被告张志福之妻),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现住景泰县。原告张兆鹏与被告张志福、尚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志福向原告张兆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尚天玲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志福、尚天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