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董正虎、王文秀、董勇与董正光、郑光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虎,王文秀,董勇,董正光,郑光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94号原告:董正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王文秀,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董勇,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正光,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郑光伦,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施甸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与被告董正光、郑光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挠,保证原告正常施工;2.判令二被告赔偿对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41531.40元。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对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409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房屋土地相邻,且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系同胞兄弟,二人于30年前分家,原告董正虎、被告董正光及其他两个兄弟每人分得自留地0.175亩,后被告董正光户用自己0.175亩的自留地与原告董正虎户小凹子及涵洞脚约0.38亩的土地进行互换,双方就互换土地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原告户在换来的土地上建房屋,并于1995年4月15日正式将换到的土地依法登记在原告董正虎名下,登记内容为:用地面积388.98平方米,建筑面积238.01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本己围墙及房屋石脚外皮邻路、南至本己石脚邻路、西至本己房屋后檐滴水、北至本己屋山滴水及石脚外皮。2017年原告户拆旧建新,被告户无故阻挠施工,并对施工工人砌好的砖进行破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董勇从上海回来处理此事。2017年4月7日经调解,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原来在董正虎家门前有一块自留地,董正光将自留地换给董正虎使用,但董正虎要在门前留出一条1.2米宽的路给董正光通行,董正虎不能在路上支砌围墙,该道路只允许董正光户走路通过,不能过车(董正光建房除外,房子建好后恢复只准人走不准车过的约定),两户相邻房屋滴水不能堆放东西。本协议任何一家违反或反悔,要负经济责任。证明人为:字永林、邵某、王彩芹、董某、董正荣。协议签订后,原告户继续正常施工,董勇也回上海继续打工。2017年4月22日,原告户施工时,再次遭到被告户的阻挠,被告郑光伦将原告户已经支架好的模板拆除,被告董正光自己躺在地上称是原告将其推到,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才停止争吵。被告董正光要求检查身体,原告为自证清白遂与被告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被告董正光或是结果正常或是陈旧性、退行××变或结石,病情均与此次纠纷无关。纠纷发生后,导致原告户再次停工,原告董勇也被迫与工作单位就自己受工伤事宜草率签订赔偿协议,本来可以赔偿60000元,但因家里发生纠纷只赔偿到38000元,原告董勇与妻子也因此无法安心工作被迫辞职回家。原告户购置的钢筋已经遭到腐蚀,水泥也硬化作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正光、郑光伦辩称,1.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系同胞兄弟,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前董正龙、董正虎、董正光、董正荣兄弟四人分家析产,每人分得大家庭自留地0.175亩。后原告户要建盖坐北朝南的北厢房,遂用位于小凹子及涵洞脚的土地与被告户使用的0.175亩的自留地互换,但双方约定原告建房要留足路面面积;2.原告欲借建房之机侵占共用通道,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阻塞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多年来一直用于通行,原告在拆旧建新房屋时阻塞道路的行为是引发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要负主要责任;3.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在被告董正光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双方在原告家协商解决,从晚上九点钟一直调解到次日凌晨二点钟,因被告董正光是文盲,认为只要有足够通行的道路面积就行了,故在原告户所邀请的人把协议草拟完后就在协议上捺印。事后才得知《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路宽为1.2米,而之前被告户一直通行的路宽约4米,且协议还约定被告户不能在该1.2米宽的道路上通行车辆。故该协议严重影响了被告户的生产生活,违背了被告董正光的真实意思,与事实不符,协议无效,应当撤销该协议。同时,原告提出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反而是原告在处理纠纷时把被告推倒,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人身损失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证人邵某证言,欲证实:1.2017年4月7日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自愿达成协议,并由证人代某协议,在签字前证人向原告董正虎、被告董正光宣读了《协议合同》的内容,被告董正光也同意协议内容;2.被告户除原告户大门前的道路外还有别的道路可供通行。A2、证人董某证言,欲证实:1.2017年4月7日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自愿达成协议时证人在场,在签字前邵某向原告董正虎、被告董正光宣读了《协议合同》的内容;2.被告除原告门前的道路外还有别的通行通道。A3、证人张某证言,欲证实:1.在证人受雇于原告户施工期间,遭到被告户阻挠,被告户不允许砌墙;2.原告户也因此支付给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用18090元。A4、证人王某1证言,欲证实在证人受雇于原告户架模施工期间,遭到被告户三四次的阻挠,被告郑光伦还曾拿砍刀威逼阻止施工。A5、水土集建(1990)字第330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1.原告户建房面积属于依法获批使用的土地面积;2.原告户新建房面积比老房的面积还小。A6、《协议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于2017年4月7日达成协议,确定原告曾用自家位于小凹子及涵洞脚的土地与被告户互换自留地,并约定原告户在建房时留出给被告户1.2米宽仅供行人通行的道路。A7、《照片》原件1份4张,欲证实原告户停工后的现场及建筑材料现状。A8、施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董正虎于2017年4月22日陪同被告董正光到医院检查身体的结果。A9、《建房施工协议》《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欲证实:1.张某帮原告户施工的事实;2.在施工期间,停工的损失及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16150元,其中清单中的第一项不是停工损失。A10、《车票》原件5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董勇因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多次往返上海,产生交通费共1255.50元,为被告董正光检查身体产生医药费690.40元。A11、《调解协议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董勇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伤情鉴定为十级;2.原告董勇与工作单位达成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董正光、郑光伦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人在书写完协议后并未拿给被告董正光看过,证人在宣读内容时可能存在误差;对A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被告董正光年纪大,而且证人邵某未将协议交给被告董正光看过,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对A3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户只是言语阻止,达不到阻挠施工的情形,更不应承担误工损失;对A4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A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A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董正光是老年人且时间较晚,被告董正光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A7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户仅是口头阻止,损失不是被告户造成的;对A8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身体检查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A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户停工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对A10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A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正光、郑光伦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人王某2证言,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互换自留地时约定原告要留出道路给被告通行;2.在原告建房前的自留地东边一直有可以通行的小路。B2、水土集建(1995)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户在原告户房屋北边居住,原告户大门前的南北向道路属于被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也是历史形成的道路。B3、A-A3-196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欲证实:1.原告户北厢房东西长度为12.3米,之外属于路的面积;2.原告户北厢房东屋山至路,即原告户东屋山石脚以东属于路的面积。B4、《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达成协议,认可争议道路属于双方所有,后原告拒绝签字。B5、《协议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该协议不是被告董正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经质证,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认为,对B1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也说明被告户还有别的通行道路,原告户大门前只是一条供人通行的小路;对B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结合争议现场与证人证言,被告户除争议的道路外还有一条通行道路,该争议道路原来只是一条供人通行的小路;对B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户门前的道路原来只是一条地埂(供人通行);对B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对协议内容是不认可的,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对B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的代某人是邵某,是经双方同意的,不存在逼迫的情形。本院认为,A1、A2证据中二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陈述了2017年4月7日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自愿达成协议,在签字前证人邵某向原告董正虎、被告董正光宣读《协议合同》的内容及被告除原告门前的道路外还有别的通行通道的事实,且该证据与B1证据中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在原告建房前的自留地上一直有可以通行的小路”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A4证据中的二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陈述了原告户施工期间,遭到被告阻挠及原告户付给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用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户停止施工的直接具体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A5证据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且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6证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有双方及见证人的捺印予以确认,且与A1、A2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A7证据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并不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户停止施工的具体损失;A8证据系医疗单位依法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且与A10证据中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故对A8证据及A10证据中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9证据中的《建房施工协议》系原告董勇与施工方张某自愿协商达成,可以证实原告董勇与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A3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实所支出的费用系被告阻止原告户施工导致该全部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A10证据中的《车票》不能直接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董勇为解决与被告的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11证据中原告董勇所受伤害不是由于原、被告的纠纷引起,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1证据中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陈述了原、被告双方互换自留地时约定原告要留出道路给被告通行及在原告建房前的自留地上一直有可以通行的小路,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证据虽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但不能证实争议道路属于被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结合A1、A2、B1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3证据虽系土地管理部门地籍材料,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户门前南北向道路宽度及双方共同通行,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B4证据无原告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5证据与A6证据系同一样式及内容的证据,该证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有双方及见证人的捺印予以确认,且与A1、A2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系同一户家庭成员,被告董正光与郑光伦系同一户家庭成员。原告董正虎与被告董正光系同胞兄弟,二户房屋土地相邻。约三十年前董正龙、董正虎、董正光、董正荣兄弟四人分家析产,每人分得大家庭自留地0.175亩,嗣后通过互相间流转,最终原告董正虎户享有该大家庭自留地的使用权。期间,原告董正虎户用位于地名为小凹子及涵洞脚约0.38亩的土地与被告董正光户0.175亩自留地与进行互换。之后,原告户在换来的自留地上建盖房屋,并于1995年4月15日将换到的土地通过审批转为宅基地,依法登记在原告董正虎名下。2017年在原告户房屋拆旧建新时,被告户以原告户建房施工堵塞位于原告户大门前南北向的通行道路为由,妨害施工,致使原告户正常施工受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挠,让原告正常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41531.40元。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409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二户系邻居,宅基地相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不仅毗邻而居,且董正虎、董正光系同胞兄弟,理应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本案中原告户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面积内建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原告户建房行为属于其行使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予以侵害,故原告户在此面积内建房,被告户不得予以阻挠、干涉、妨碍。故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挠,保障原告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户建房期间因受到被告户妨害,致使工期延误而向施工方支付的停工损失及建筑材料毁损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堵塞通行道路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倘若被告认为其相邻通行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对原告户的建房行为予以妨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正光、郑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建房的妨害,保障正常施工;二、由被告董正光、郑光伦赔偿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正虎、王文秀、董勇负担300元,被告董正光、郑光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