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水英与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水英,郑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88号原告:付水英,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郑国妹,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付水英诉被告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底),共计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说5日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未按时归还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即离家不归,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催讨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国妹未答辩、举证。原告付水英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温圳镇东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国妹长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国妹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付水英所举证据(1)、(2)、(3),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郑国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付水英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妹向原告付水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国妹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国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水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建平审 判 员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