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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泽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佳,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泽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泽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至同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泽佳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玉浦村其租住的“悦来住宿”306号房中,容留许某(另案起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次。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泽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泽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泽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泽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泽佳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泽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泽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一审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二审亦未有变化。本院依法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刘泽佳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刘泽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刘泽佳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泽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但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泽佳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