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李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8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39欠款150278.51元(其中本金146690.83元,利息949.94元,滞纳金2637.24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3、原告对涉案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3JA20130411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丰田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号),金额170000元,期限3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73JA20130411号),约定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鹤山市兆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69×××34的账户。后因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37号),原告同意将被告原信用卡卡号62×××49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39的账户内。协议约定被告全部欠款金额为146690.83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62×××49账户发放贷款146690.83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39。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依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原、被告已对丰田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3JA20130411号),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金额为1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共1955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73JA20130411号),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担保。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并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被告所购车辆经销商鹤山市兆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鹤山支行账号为69×××34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欠原告购车分期本金75552元、购车分期手续费8688.48元、利息999.44元、滞纳金3313.28元,合计88553.20元。此外,被告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3日,欠透支本金55037.67元、利息1559.33元、滞纳金1540.63元,合计58137.63元。以上被告共欠信用卡款项合计146690.83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请开立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双方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37号),约定:将被告原信用卡(卡号:62×××49)产生的欠款债务146690.83元,转移至其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39),还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共计36期;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被告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费用;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欠款等事件即构成或视为被告本协议项下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被告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编号为DG73JA2013041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为编号JG73JA2013041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卡号为62×××49信用卡账户发放贷款146690.83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其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其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欠原告款项合计150278.01元(其中原购车分期欠款部分本金88553.20元,利息569.96元,滞纳金1582.34元;原透支欠款部分本金58137.63元,利息379.98元,滞纳金1054.9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被告能分期偿还之前的信用卡欠款,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欠原告款项合计150278.01元(其中原购车分期欠款部分本金88553.20元,利息569.96元,滞纳金1582.34元;原透支欠款部分本金58137.63元,利息379.98元,滞纳金1054.90元)应清还给原告;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汽车为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担保,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而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也约定,被告同意继续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原购车分期欠款部分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无约定被告提供粤J×××××的小型汽车为其信用卡透支款项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透支欠款部分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志坚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37号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李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原购车分期欠款部分本金88553.20元,利息569.96元,滞纳金1582.34元,合计90705.50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李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原信用卡透支欠款部分本金58137.63元,利息379.98元,滞纳金1054.90元,合计59572.5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被告李志坚用作抵押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5.57元,由被告李志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