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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与吴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吴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932号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住南安市石井镇牛岭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XURHE09。经营者:张青竹,建材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水,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辉,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与被告吴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锦辉立即偿付原告水泥款51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地《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至2012年12月2日尚欠水泥款515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锦辉因需要向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购买水泥,被告吴锦辉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确认尚欠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水泥款51500元未支付,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2015年12月2日止结欠水泥款51500元。欠款人:吴锦辉2015.12.2。”后经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催讨,被告吴锦辉未能履行支付尚欠货款51500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锦辉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锦辉尚欠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货款5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与被告吴锦辉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锦辉向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购买水泥,至今尚有货款515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锦辉无故拖欠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要求被告吴锦辉支付货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锦辉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造成损失,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要求被告吴锦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市石井凯利建材行货款51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吴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