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许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71号原告: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科技大厦*座。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卜义。被告许隽。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郑卜义、许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李竹青,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60000元,利息90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分别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一次性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租赁期20年,郑卜义应对上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与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将上述在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由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租金。事实上,上述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签订时标的房屋不存在,被告是以租赁合同的名义行借贷之实。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共借给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13060000元,该债权已于2016年8月初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4日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与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卜义,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卜义为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的股东,三者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隽与被告郑卜义系夫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部分有瑕疵,利息计算错误,目前无资金偿还,可以用资产抵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分别与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一次性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租赁期20年,郑卜义应对上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与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将上述在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由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案外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数额10%的比例支付租金。上述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共借给监利上信服装公司13060000元,该债权于2016年8月初转让给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通知了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债权本金为13060000元、利息为261200元。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与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卜义,许隽为郑卜义的妻子。本院认为,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向珍红等38名案外人将对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后,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新债权人,并同时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郑卜义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转让的债权本金为13060000元、利息为261200元,本院亦确认这一事实。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债务,郑卜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交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隽作为郑卜义妻子,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对监利上信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3060000元、利息2612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意德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60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仁德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爱民审判员 陶守成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