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锦华与邓启森、卢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华,邓启森,卢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54号原告:卢锦华,男,汉族,194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启森,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卢永珍,女,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华,被告邓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自200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4%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337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与2.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厘,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还款日期一直不落实。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给予归还。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两份借条、两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邓启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永珍没有答辩。两被告没有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邓启森没有异议,被告卢永珍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邓启森转账合计人民币8.4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邓启森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其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被告邓启森向其借款8.4万元的事实,已提供借条、银行进账单,被告邓启森对此没有异议。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邓启森确认其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邓启森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向原告归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4厘超过法律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卢永珍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启森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邓启森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卢永珍依法应对被告邓启森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卢永珍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启森、卢永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锦华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0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卢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1.51元、被告邓启森、卢永珍共同负担3387.56元,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