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凤忠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忠,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36号原告任凤忠,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书,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任凤忠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忠的委托代理人金振良,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93575部队(承德市266医院里前行2公里)食堂、宿舍楼办公楼二楼楼房的屋顶彩钢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侯进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彩钢瓦屋顶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原料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70000.00元,原告不提供发票;原告依约定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彩钢瓦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于93575部队使用至今,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0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6日,侯俊(进)军与原告签订的彩钢瓦屋顶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所承建的93575部队食堂及宿舍办公楼两栋楼房的屋顶彩钢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70000.00元。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结果4页,拟证明侯进军系被告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575部队营房新建工程项目经理,而且被告公司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常广增系被告公司代理人。3、2010年12月7日,侯进军作为被告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575部队营房新建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575部队营房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方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4、2015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2015)双桥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间断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傅继伟、曹建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傅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去天津找常广增催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说联系侯进军确认具体数额后给钱。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侯进军与原告签订的彩钢瓦屋顶安装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侯进军出具证明欠原告彩钢瓦工程款150000.00元,该证据不充分,侯进军代表不了我公司,该证明没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承德城建的宿办楼项目负责人是崔林昌,而不是侯进军,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签订协议署名是侯俊军,不是侯进军,我公司承认侯进军是某一个项目部的经理,但不是宿办楼的经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对2号、4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巧云授权委托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常广增(身份证号×××),为其公司签署中国人民解放军93575部队营房新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投标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巧云所签署的本工程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其中侯进军为中国人解放军93575部队营房新建工程第二标段招待所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9月6日,原告任凤忠与侯进军签订《彩钢瓦屋顶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93575部队食堂、宿舍办公楼二栋楼房的屋顶彩钢安装。原告负责材料费和安装费,总计270000.00元。乙方(原告)进场后甲方支付30%,屋架安装完支付30%,彩钢瓦到场支付30%,完工10日内支付10%。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工程质量优良。2010年12月7日,侯进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彩钢瓦工程款150000.00元,空军部队宿办楼工程。另查明,侯俊军系侯进军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侯进军与原告签订《彩钢瓦屋顶安装协议》以及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均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任凤忠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屋顶彩钢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凤忠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