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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录与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录,彭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30号原告:XX录,男,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彭春英,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XX录与被告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当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万元利息9197元,被告另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春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XX录现金壹拾捌万元,月息百分之二,用期壹年。借款人:彭春英2011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8197元,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录借款本金18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彭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