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仕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仕尧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28号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60XW(1-1)。法定代表人:詹少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仕尧,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皋汽车公司)与被告张仕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皋汽车公司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将其所有皖N×××××号汽车挂户于原告车队。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挂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委托合同1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相关费用,其车辆仍挂户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户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张仕尧(皖N×××××号车)与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仕尧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