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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利德与张君林、X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德,张君林,XX萍,黄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74号原告:李利德,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章浩,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君林,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XX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金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利德为与被告张君林、X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被告张君林、XX萍申请追加黄金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君林、XX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张君林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言明利息按一分计算,分别在每月8号前结算。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8日。后被告张君林没有继续还本付息,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君林、XX萍答辩称:被告张君林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实际是第三人黄金军所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第三人能够向原告借款,其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黄金军陈述称:是第三人向原告李利德借款。当时原告称必须先经过被告张君林才同意出借。原告李利德将钱交给了被告张君林,被告张君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再将钱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向被告张君林出具借条,借款的利息都是第三人支付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君林出具的借条、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客户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君林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李利德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成立。被告张君林辩称其没有借款意图,不是真实借款人,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金军从被告张君林处获得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张君林另行出具借条,同样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构成另一独立的借贷关系。综上,第三人黄金军和原告李利德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君林、XX萍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8日,被告张君林向原告李利德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张君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李利德暂借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利息每月付,还款在2017年1月8日前还清。用汇款方式。”2016年7月8日、7月10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张君林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君林收款后将该款项转借给第三人黄金军,并由第三人黄金军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后第三人黄金军按被告张君林指示,每月汇入原告账户当月利息,直至2017年5月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黄金军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拒绝接受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君林向原告李利德借款后,又转借给第三人黄金军,各方两两之间均出具借条,应构成两笔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可见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不应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张君林应首先作为借款人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君林、XX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个借贷关系,可另案处理。另有第三人在起诉后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0元,基于原告否认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而拒绝接收,该款本应由原告返还第三人,但因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林、XX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利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张君林、XX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