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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敏杰、袁丽华与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刘敏杰,袁丽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白冶路168号泰禹家园4栋。法定代表人:刘晓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杰,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华,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杰、袁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在湖南省××××号,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