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周兆月、陈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周兆月,陈三定,史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25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负责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兆月,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三定,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史亚娟,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周兆月、陈三定、史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倩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被告陈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月、史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周兆月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三定、史亚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周兆月立即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透支本息等306720.52元,其中透支本金246512元、手续费26876.35元、利息20828.18元、滞纳金12503.9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周兆月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兆月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9幢34梯105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三定、史亚娟对被告周兆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兆月、陈三定、史亚娟负担。被告陈三定辩称其为被告周兆月提供担保属实,但对被告周兆月的透支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周兆月曾告知其透支本金为23万余元,被告陈三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周兆月、史亚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主合同及编号《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4年家装00063号签约时间2014年6月24日透支额度286300元透支债务人被告周兆月透支用途装修还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分期付款手续费31245.35元分期支付。每期应还款项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首期偿还本金7980元,手续费900.35元;以后每月25日偿还本金7952元、手续费867元。滞纳金及罚息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应归还透支金额的10%,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交付方式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286300元汇入被告周兆月指定的浙江银和装饰有限公司名下3901180019100131951账户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家装00063号《抵押合同》抵押情况被告周兆月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幢×梯×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陈三定、史亚娟作为编号为2014年家装00063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周兆月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欠款情况被告周兆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逾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246512元、手续费26876.35元、滞纳金12503.99元、贷款利息20828.18元,合计透支本息306720.52元。借款提前到期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第11.3.1条透支债务人累计9期或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签购单》、进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欠款清单、《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周兆月作为信用卡透支债务人理应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同时被告周兆月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情形下,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周兆月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陈三定、史亚娟作为被告周兆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三定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兆月、史亚娟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透支本息等306720.52元,其中透支本金246512元、手续费26876.35元、利息20828.18元、滞纳金12503.9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周兆月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兆月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幢×梯×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三定、史亚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兆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兆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5元,由被告周兆月、陈三定、史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