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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德山与任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山,任树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山,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德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陈德山因与被上诉人任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前往涉案租赁设备使用地对百眼泉、岳家营、小浮坨工地对应的房主进行调查取证。百眼泉工地的房主张某称,其就房屋与杨红海签订盖房协议,由杨红海包工并带人施工,施工设备由杨红海提供,施工完成后与杨红海进行结算,陈德山并非施工承包人。岳家营工地的房主岳某某称,其房屋由杨红海施工,盖房工程款也是与杨红海结算,没有与陈德山进行过结算。小浮坨工地的房主翟某某称,其房屋是杨红海承包,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与杨红海结算,没有支付过陈德山工程款。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任树明与陈德山之间就建筑设备租赁未形成书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履行主体亦存在分歧。根据任树明提交的设备租赁货单载明,陈德山除在首次提货单上签字外,其余提货、提货单签字人均为杨红海,在租赁单位处标明百眼泉、岳家营、小浮坨、杨红海工地。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杨红海是实际提货和退货人,而任树明认为陈德山与杨红海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陈德山对此亦予以否认。任树明起诉时,将杨红海列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杨红海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任树明撤回对杨红海的起诉,以“租赁发生在熟人之间、在没有消除表见代理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判定陈德山承担表见代理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同具有诺成性、实践性,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权利义务。陈德山与杨红海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应重点审查的事实,由于杨红海未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实体审查,即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有关事实尚需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德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张薷芯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