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执恢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金凤与被执行人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凤,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5执恢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金凤,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谈有学,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牛清波,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付奎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王旭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正在服刑。申请人张金凤与被执行人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被执行人牛清波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6000元,被执行人付奎文、王旭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850元、本案执行费1053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付奎文及牛清波的银行存款424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一次执行的财产。剩余款项按月扣划被执行人付奎文的工资收入。申请人同意此执行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马 世 磊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思 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