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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佳、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佳,李振宇,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再13号原审原告:任佳委托代理人:宋乔玉,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宇。原审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彬,总经理。原审原告任佳与原审被告李振宇、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鲁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7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6日,原告任佳向本院诉称,被告李振宇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均为2%。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迪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宇、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迪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振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本金8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还清欠款本息。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迪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振宇辩称,对借款人的实际身份有异议,我是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出借人与我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时,由于我与出借人是同学,比较信任,因为出借人不认识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就让我作为借款人,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实际用款人包括前期的还款人,付款利息人都是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这个钱也是打到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被告李振宇曾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经被告李振宇授权打入案外人董文丽账户。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振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27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利息用青年路门头房抵顶,剩余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1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利息195000元,2015年2月9日还本金800000元、利息176800元,2015年3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利息156000元,2015年4月9日还本金800000元、利息137800元,2015年5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利息117000元,2015年6月9日还本金800000元、利息98800元,2015年7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利息78000元,2015年8月9日还本金800000元、利息59800元,2015年9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利息390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元,2015年11月9日还利息70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前8000000元利息14767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本金8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上述顺序,每次偿还本金时,同时偿还相应到期利息。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次还款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12月21日,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责任再次确认。原审另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以房顶账2000000元的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振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双方确认,2014年5月9日前的利息为2700000元,其后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振宇辩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但被告李振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授权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李振宇之间亦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李振宇主张还款。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宇偿还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2014年5月9日前的利息为27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0元,减半收取5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4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任佳的诉辩主张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李振宇、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原告任佳与二原审被告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审原告任佳要求原审被告李振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关于“李振宇偿还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8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于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原告提出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判决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鲁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振宇偿还被告任佳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4年5月9日前的利息2700000元,合计10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2014年5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计,仍按2%计付,由李振宇承担。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洪林人民陪审员  王致余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