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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某、侯某等与柳某1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侯某,关某,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抓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因犯聚众赌博罪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打架斗殴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1,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崇信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1、梁某、侯某、关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甘08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侯某、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柳某1因其表弟刘宏伟被朱某在脸上打了两巴掌,遂与梁某驾车来到崇信县人民医院,将正在医院看病的朱某带到崇信县环城路新世纪供热中心附近的橡胶坝边上,威胁朱某,索要医药费未果。2015年12月22日,柳某1、梁某、朱某等人商量医疗费事宜,柳某1以一巴掌10000元,两巴掌20000元,要求朱某给他20000元。后双方协定以10000元了结此事,朱某当场付给柳某13000元,约定剩余7000元于12月底前给付。当日柳某1将该笔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并于当晚23时许与梁某等人来到朱某经营的”龙泉”烤吧大声辱骂并赶走店内客人,用脚踢踏108包间墙面,打翻包厢内桌子上的物品后离开现场。次日早晨,朱某在崇信县新安煤业楼前将7000元交给柳某1。2016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关某与朋友在崇信县青年路”时光”酒吧喝酒。期间侯某在李某经营的”名爵”烤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侯某将李某拉入”时光”酒吧并在其脸部打了两巴掌。李某跑出店外,侯某、关某追出,在厮打过程中,致李某胸部刀刺伤。侯某、关某追寻李某至”川渝”小菜门口,侯某从李世彤(名爵烤吧店员)手中强行夺走自行车,与关某继续寻找李某。在青年路”音乐茶社”对面,二人遇到被告人梁某驾车(牌号:×××)经过,便将此事告知梁某,三人遂到”音乐”茶社门前,见”名爵”烤吧店员柳某2等人经过,侯某、关某下车,将柳某2踏倒在路边绿化带内,用脚踢踏其头部。后候玉强又叫柳某2骑着自行车在前面带路,侯某、关某、梁某等人驾车跟随柳某2来到”乐客多”超市附近,因未找到李某便让其离开,遂又先后前往崇信县人民医院、崇信县中医医院寻找李某未果后驾车离开。另查明,柳某2的伤被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牙冠缺损、右侧颞侧头皮血肿。李某的伤被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壁刀刺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柳某2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外伤致胸壁2cm×0.3cm瘢痕,深及肌层约4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柳某1退赔朱某赃款10000元,并赔偿其店内被损物品价值1000元。柳某1、梁某、关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柳某1、梁某、侯某、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侯某、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与梁某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柳某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侯某、关某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梁某、侯某、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柳某1所得赃物已起获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梁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未参与分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侯某、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四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柳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1.其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从犯,且未参与分赃,原判量刑畸重。2.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未实施威胁、胁迫被害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应按从犯处罚;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驾车追逐、拦截的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危害程度,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1.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2.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因其醉酒昏睡,并不知梁某驾车追赶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关某上诉提出,1.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从犯从轻处罚。2.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其因醉酒昏睡,并不知道梁某驾车追赶受害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审被告人柳某1、上诉人梁某借故强行索取朱某现金一万元。2016年5月9日2时许,上诉人侯某、关某因琐事先后殴打李某、柳某2,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16年5月9日3时许,上诉人梁某、侯某、关某等人驾车追逐、拦截朱某驾驶的车辆直至崇信县公安局门口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出庭质证、辩论并在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侯某、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侯某、关某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不但有其供述,且有王新奎等多人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柳某2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上诉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侯某、关某驾车两次追逐、拦截他人的事实,三上诉人均有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侯某、关某提出因醉酒昏睡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雄审判员张太平代理审判员史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原德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