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与丁海东、白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丁海东,白如,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643号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6号(56区3丘**栋)。法定代表人:来红梅,系长宁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系长宁路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现住昌吉市建国西路176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丁海东,男,东乡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原住昌吉市。被告:白如,女,东乡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原住昌吉市。被告:潘福明,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生昌,男,回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军成,男,回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丁学云,男,回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与被告丁海东、白如、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东、白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海东、白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379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丁海东、白如共同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月息12.6‰);2、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学成、丁学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海东、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农联保借字第2014009188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海东提供农户联保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8.4‰,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海东的配偶白如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海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海东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被告丁海东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海东、白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潘福明辩称:被告丁海东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五户联保协议中签字亦属实。2013年,被告与丁海东互为担保人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后偿还了50000元。2014年,被告丁海东为了转贷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五户口联保协议,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捺印。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海东实际使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马生昌辩称:同意被告潘福明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军成辩称:同意被告潘福明的答辩意见。被告丁学云辩称:同意被告潘福明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及农户联保小组决议一份。证实被告丁海东作为借款人,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海东、白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出账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丁海东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海东、白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白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丁海东与被告白如为共同债务人。经质证,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海东、白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丁海东、白如、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丁海东与被告白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丁海东、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签订《农户联保小组决议》及《联保协议》,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白如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丁海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海东、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联保借字第20140091886号),合同约定:被告丁海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丁海东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丁海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月利率8.4‰。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丁海东已结清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遂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海东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海东的妻子白如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东、白如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379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期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现被告丁海东清息至2015年9月20日,经计算,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期利息为2730元(150000元×8.4‰÷30天×65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6586元(150000元×12.6‰÷30天×422天),被告应付利息合计为29316元。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丁海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应为被告丁海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东、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丁海东、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利息29316元;三、被告丁海东、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长宁路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对上述一、二、三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388元,由被告丁海东、白如、潘福明、马生昌、马军成、丁学云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贾怀勇审 判 员 邱桂文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