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某2、邓大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邓某1,向某,向义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成,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慈,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男,2003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2011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系向某之母。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义和,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上诉人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邓某1、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向义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邓某1、向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邓某2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组合),婚前邓某2已与长子邓某1经公安机关准许单独立户,在村无房产,婚后邓某2与向义和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向某,2016年6月2日,向义和与邓某2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向某随邓某2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7日,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因征地拆迁,需拆迁上诉人邓大成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准建证时间为2001年3月8日,户主邓大成),拆迁安置过程中,舞阳办事处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聂XX,郭XX给邓大成做工作,将现有房屋近一半的安置面积和附属的补偿填写到邓某2名下,因为有两个户头,早已分家的,也符合政策。这样,邓大成也表示同意。于是邓大成、邓某2分别与舞阳办事处签订了二份各自为户主的被上诉人向义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理由不真实。向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征收人邓大成、邓某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份额,即位于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一楼房屋面积3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0.56平方米;2、依法分割奖励给向义和、向某位于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二楼以上80平方米的单元房面积;3、依法分割邓某2、邓大成的房屋室内装饰装潢款,原告分得103199元;4、依法分割房屋限期拆除奖励单元房面积6.495平方米;5、依法判决邓某2给付原告房屋安置费19200元,自2017年开始每年9600元直至安置完毕,邓某2给付原告不能按期安置门面经营性损失自2016年起每年3600元直至安置完毕;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1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邓某2系再婚,与前夫于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1,邓某2与前夫离婚后邓某1随邓某2生活并由其抚养,邓某2与原告结婚后邓某1由二人共同抚养。婚后原告到邓某2家生活,与被告邓大成、王维慈共同居住在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层的楼房中,立有两个户头。在与邓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家提供出资对房屋一、二层进行了装修,并在第二层的基础上加修了第三层。2013年12月17日,邓某2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与邓某2(乙方)的协议约定给邓某2、邓某1、向某、向义和按人平40平方米奖励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60平方米,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206398元,综合在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359.8平方米,并对限期拆除的奖励政策、过渡费、经营性损失等进行了约定。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与邓大成(乙方)的协议约定给邓大成、王维慈按人平40平方米奖励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80平方米,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174738元,综合在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238.24平方米,并对限期拆除的奖励政策、过渡费、经营性损失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日,邓某2与原告经恩施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家里装修及加修第三层房屋基本是原告出钱,一、二楼房屋装修及三楼加修层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与邓某2已离婚,原告享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准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邓某2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向某,2016年6月2日,二人经恩施市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婚生子向某由邓某2抚养。被告邓某2系再婚,与前夫于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即被告邓某1,邓某2与前夫离婚后,邓某1随母亲邓某2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邓大成、王维慈系被告邓某2父母。2013年12月17日,邓某2(乙方)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91),甲方对乙方位于思施市耿家坪村大岭组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二、乙方现有家庭人口肆人(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为:邓某2、邓某1、向某、向义和),根据《方案》规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按人平40平方米奖励二楼以上面积160平方米。三、乙方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206398.00元,甲方同意将该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综上,甲方同意在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359.8平方米……”,该协议书还对限期拆除的奖励面积、过渡费、经营性损失进行了约定,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206398.00元已由被告邓某2领取。同日,邓大成位于耿家坪村××组××房屋也被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征收,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90),合同上约定邓大成家庭人口为二人,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为邓大成和王维慈。现原告与五被告因征收安置补偿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90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已明确说明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是邓大成和王维慈,该协议书上的安置房和装饰装潢补偿款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91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是邓某2、邓某1、向某、向义和,故原告只有权要求分割91号协议书上确定的房屋、补偿款等,因被告邓某1、向某现未成年,按生活常理来推算,其二人不可能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因此除开奖励面积外,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补偿款和置换房由原告和邓某2二人享有。婚生子向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邓某2生活并由其抚养,故向某的财产应由法定监护人邓某2负责监管,在未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监管向某的财产。综上,原告可分得一楼房屋面积60÷2=30m2、二楼以上单元屋面积40+(359.8-160)÷2=139.9m2、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补偿款206398÷2=103199元。对限期拆除的奖励面积、过渡费、经营性损失,原告未提交详细证据,法院无法分割,故对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义和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补偿款103199元。二、原告向义和因位于思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大岭组房屋征收置换位于金龙大道北端小区的房屋享有一楼房屋面积30m2、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39.9m2。三、驳回原告向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邓某2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三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二份、恩施市城市个人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湖北省恩施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2013年12月17日,邓某2(乙方)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91),甲方对乙方位于思施市耿家坪村大岭组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二、乙方现有家庭人口肆人(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为:邓某2、邓某1、向某、向义和),根据《方案》规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按人平40平方米奖励二楼以上面积160平方米。三、乙方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206398.00元,甲方同意将该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综上,甲方同意在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金龙大道北端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359.8平方米……”,该协议书还对限期拆除的奖励面积、过渡费、经营性损失进行了约定,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206398.00元已由上诉人邓某2领取。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履行。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向义和属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被上诉人向义和理应享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二审询问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安置补偿房未修建,但被上诉人在修建的安置补偿房中应享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邓某1、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邓某2、邓大成、王维慈、邓某1、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