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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扣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孙某1,朱扣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84120168G,住所地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5楼。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200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之父),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扣居,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朱扣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保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损失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责任。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单方面的鉴定,且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参照南京奇致整形医院建议,但该医院是否具备整形资质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孙某1辩称,孙某1面部损害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害客观存在。后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扣居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扣居、亚太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98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6时00分许,朱扣居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省道)111公里150米,在超越孙某1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靠边停车时,未能与孙某1骑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朱扣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苏K×××××的小型客车在亚太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孙某1的损失如下:1、疗费,经审核为1806.46元,亚太财保扬州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有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车损800元。7、整容后续治疗费用因事故致孙某1面部遗留疤痕影响面容,确需整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数额可参考专业医院建议,确定为40000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6730.46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2730.46元,伤残赔偿项目下32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800元。因朱扣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由亚太财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朱扣居垫付18000元,因其未到医院进行结算,故该费用由朱扣居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一、亚太财保扬州公司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整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46730.46元。二、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014元,由亚太财保扬州公司负担1936元,孙某1负担78元。因上述款项孙某1已垫付,故由亚太财保扬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孙某1。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鼻根部疤痕疙瘩,鼻尖部疤痕轻度挛缩,影响面容,需整容修复,故孙某1鼻部整容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亚太财保扬州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亚太财保扬州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孙某1为进行护理及营养期限、鼻部整容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和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亚太财保扬州公司部分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亚太财保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