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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国河与邓苏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河,邓苏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462号原告李国河,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苏杭(又名邓书建),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河与被告邓苏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前期利息42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邓苏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产生违约金利息等事项。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90000元本金,剩余10000元本金及42000元的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之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被告邓苏杭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借款往来,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存在的。我也没有给原告签订借款手续及还款承诺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苏杭(又名邓书建)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李国河处借款1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被告邓苏杭为此向原告李国河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本金9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邓苏杭给原告李国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虽对收据上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苏杭借原告李国河现金100000元,有被告邓苏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此款到期后原告认可已归还90000元本金,故对被告邓苏杭下欠原告李国河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收据及还款承诺书不真实的理由,因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国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苏杭(又名邓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前期利息42000元。二、被告邓苏杭(又名邓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河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邓苏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