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狼山镇光明村五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光明村五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冯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光明村五组。负责人武忠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晟,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付双宝,巴彦淖尔市不动产登记局临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田荣,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光明村五组(以下简称光明村五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村五组负责人武忠良、委托代理人马文元,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双宝、牛甜甜,被上诉人冯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国资局(以下简称巴盟国资局)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集团)、巴彦淖尔盟热力公司(以下简称巴盟热力公司)签订了《田力公司主体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巴盟国资局将国有企业原田力公司的主体资产包括房产、设备、物资、土地,资产涵盖制糖、酒精、颗粒粕、冰糖、番茄酱五个产品车间;动力、供排水、电仪、机修、车队、原料处(含全部原料管理站)六个公用车间;办公系统、铁路专用线、仓库、库存物资、911高压专线五项公用工程和厂院内全部土地以3100万元转让给河套酒业集团和巴盟热力公司。原巴盟热力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巴盟富源集团有限公司,巴盟富源农产品公司属于巴盟富源集团有限公司独资企业。2004年4月28日,巴盟富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田荣、程建军签订了《小召甜菜站转让协议》,将小召甜菜站有偿转让给冯田荣和程建军,转让范围包括小召甜菜站内房子一栋、磅房一座、地磅两台以及其他地上设施、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8日,程建军书面说明自愿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冯田荣名下。同日,冯田荣向原临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原临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向冯田荣颁发了狼山镇国用(2004)字第321004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光明村五组村民阻拦冯田荣无法使用土地,2007年5月13日,冯田荣与光明村五组签订了《小召甜菜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光明村五组经召开村民大会,全体村民同意将土地位于临狼路东侧原小召乡光明村五社界内原小召乡甜菜站2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43400元转让于冯田荣,后附全体村民领款及签字名单,共217人,每人200元。2017年1月16日,光明村五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临河区政府为冯田荣颁发的狼山镇国用(2004)字第321004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包括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临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冯田荣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该宗土地原为小召甜菜站,地上包括站内的房屋、磅房、地磅及地上设施,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颁证前其性质为国有资产,土地权属明确。光明村五组没有证据证明临河区政府2004年为冯田荣颁证时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光明村五组主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座落于其小组界内就应为集体所有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临河区政府依冯田荣申请,依法经过权属审核审批后为其颁发的狼山镇国用(2004)字第321004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明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明村五组负担。上诉人光明村五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没有进行过任何政府征收或者商业征用,该土地所有权权属从未发生改变,临河区政府将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向冯田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临河区政府为冯田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性质是国有,而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与集体组织不存在任何关系。2004年6月8日,冯田荣向原临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地籍依法进行了调查,就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核,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核实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由临河区政府向冯田荣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合法,权属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田荣答辩意见同临河区政府答辩意见。上诉人光明村五组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临河区集有(2012)第0060、006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档案材料。证明临河区政府为冯田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是光明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2、土地指标位置图。证明争议土地在临河区集有(2012)第006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3、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及附图。证明光明村集体土地是由临河区政府按程序严格核定后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临河区政府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冯田荣同意临河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冯田荣二审提供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临河糖厂小召甜菜站),与一审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田力公司主体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共同证明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光明村五组认为冯田荣没有提供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无法核对。且该证四至不清,无法确定是哪块土地。临河区政府对冯田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光明村五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临河区政府为冯田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冯田荣提供的证据,因其只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光明村五组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虽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光明村,但依据临河区政府提供的颁证时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土地在2001年7月11日原巴盟国资局与河套酒业集团、巴盟热力公司签订《田力公司主体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时,将田力公司的财产由原巴盟国资局作为国有资产转让,故该部分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光明村五组称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所涉土地为光明村五组集体所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临河区政府在审核土地来源的情况下,根据地籍调查结果,为冯田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光明村五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光明村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刘宏强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