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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马志朋、景向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马志朋,景向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17号原告:张学林,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志朋,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景向辉,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学林与被告马志朋、景向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马志朋、景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18.6元(不包括已付的5400元)(残疾赔偿金54712.2元、医疗费11607.28元、误工费50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马志朋将大战场中学旁边向西二层楼建楼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景向辉。后被告景向辉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4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原告开始到被告景向辉的工地干活。2016年9月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上述被告景向辉承包的工地底层给牛腿梁钉水泥钉子时,右眼被钉子打伤。被告景向辉让其雇工闫登周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4月5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眼穿通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为了预防交感性眼炎保护左眼,需永久性的多种消炎滴眼药物依赖。每月约需用(1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和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马志朋辩称,原告陈述其我将盖二层楼的工程发包给景向辉属实,景向辉找人干活,其和景向辉签订了合同,工程中出现的事故由景向辉负责,其不负责。被告景向辉辩称:其承包马志朋的工程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被告马志朋将自己家二层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景向辉。后被告景向辉雇佣原告张学林干活。原告张学林干活时,自己的右眼被钉子打伤。后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计7天。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为了预防交感性眼炎,保护左眼,需永久性的多种消炎滴眼药物依赖,每月约需用100元。原告张学林的母亲罗有花出生于1942年4月18日,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张学林的四女张振芳出生于2000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景向辉雇佣,为被告马志朋建造房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景向辉未作好相应防护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是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劳务的人员,自身末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景向辉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经过并参考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和被告景向辉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马志朋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景向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与被告景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07.28元、残疾赔偿金54712.2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54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支持误工费22526.70元(107.27元/日×210日)、护理费5363.50元(107.27元/日×50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24000元(100元/月×20年×12月)。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马志朋、景向辉连带赔偿原告张学林经济损失10112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朋、景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学林各项经济损失101126.94元(包括已支付的5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马志朋、景向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家 关注公众号“”